(2016)赣073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550号原告:朱某,女,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坚、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认识,2007年2月被告追求原告,后两人一起在广州的制衣厂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后回兴国进厂务工。××××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开始在一起时感情一般,后来因被告比较懒,不认真工作赚钱养家,且双方均为再婚,各自都有小孩需要抚养,有时原告会劝被告,被告就和原告吵架,后来发展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双方在一起的这些年,被告殴打原告上十次,且打得厉害,掐喉咙、持刀追打、用袜子塞嘴、把原告抱起丢到房间外等等。今年3月16日,被告因为琐事又殴打原告,用菜刀打、用袜子塞嘴巴,还不以为然,告诉原告父母用袜子塞原告嘴巴的事实。双方经常吵口,一吵就是一晚上。8月1日,被告又和原告打架,在大路上将原告身上穿的裙子扯得稀巴烂,让原告衣不蔽体。被告把原告拉回家又吵架,后来在下半夜把原告送回娘家,说不要原告了。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时间不长。原告本想找一个可以依靠、可以照顾、关心、保护自己的丈夫,但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无论是精神上、经济上,原告均得不到被告的照顾,不但懒,不认真工作赚钱养家,还经常打麻将玩,多疑,特别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让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时连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让原告无安全感,感到越来越恐惧,后来发展到不敢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了被告很长时间很多机会改正,但被告不但没改变还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还敢告诉原告家人,丝毫没有觉得自己的行为不对。原、被告本来就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连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天天生活在恐惧当中,特诉请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陈某1辩称:说我有家庭暴力,是事出有因的,是我听到原告和别的男人的暧昧电话引起的。原告不是解释,而是激化矛盾。深夜2点多,原告要离家,我拉她,才把她的衣服拉坏。是否有外遇,原告自己清楚。我在外面回来,原告还激化矛盾。到目前为止,我没有嫌弃原告,是原告在嫌弃我。原告之前离婚带来的小孩,我养到十四五岁。现在原告生的小孩,原告也没有负担过。原告和其他男人通电话,我会小气。要过也好,不过也好,取决于原告。要是不过了,原告把她带过来的小孩及与我生育的小孩的抚养费补给我。被告陈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其他男人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相识,于200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于××××年××月××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春,因被告听到原告与其他男人的电话录音而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且于两个月前分居生活。现在陈某2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但是同居时间较长,是同居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的,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认定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起因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把握住与其他男人正常交往的尺度,被告端正态度,改掉多疑和暴烈脾气,多与原告沟通,多关心、体贴原告,获取其谅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其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