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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立林与曾森松、肖蕴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林,曾森松,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735号原告:谢立林,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市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少英,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岚岚,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森松,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肖蕴兰,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曾森辉,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曾秋梅,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立林诉被告曾森松、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被告曾森松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林诉称,2014年11月7日1时26分左右,曾远番驾驶其儿子曾森松的粤M×××××号小型汽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官汕路往宁新洋里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城区官汕四路与文峰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往右驶离路面碰撞路外房屋侧卖水果的摊档、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及房屋,造成驾车人曾远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水果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受伤及吴国华的房屋、粤M×××××号小型汽车和摊档内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远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肇事车辆粤M×××××轿车车主为被告曾森松,肇事车辆粤M×××××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驾驶人曾远番的死亡,也给原告带来极为严重的伤害,原告被送医院救治虽保住了性命,但至今未愈。兴宁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额顶叶脑栓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血气胸;4、右4-6肋骨骨折;5、××?经被邀请会诊,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建议:“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会诊建议:“转本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目前原告仍在该院继续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虽被告曾森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目前原告已欠费并无力再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12月15日以前(即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3974.67元。因原告的病情尚未治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181天,共用去医疗费66744.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1026元;2、被告曾森松、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在曾远番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森松、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时26分左右,曾远番驾驶其儿子曾森松的粤M×××××号轿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官汕路往宁新洋里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城区官汕四路与文峰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往右驶离路面碰撞路外房屋侧卖水果的摊档、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及房屋,造成驾车人曾远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水果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受伤及吴国华的房屋、粤M×××××号轿车和摊档内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远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M×××××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森松。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还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含有不计免赔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立林受伤后立即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共用去医疗费80816.52元。诊断:1、肺挫伤并出血;2、脑挫伤并出血;3、肋骨、肩胛骨、胸椎、腰椎骨折;4、头皮挫裂伤;5、外伤性精神异常?处理意见:住院对症治疗,现出现精神症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原告已经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2014年12年16日原告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共住院治疗181天,共用去医疗费67959.84元。医生诊断建议: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建议转本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因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所有费用一直未能解决,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头脑受伤程度进行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62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精神残情符合X(十)级伤残。另查明,驾驶人曾远番的直系亲属有:妻子肖蕴兰、儿子曾森松、儿子曾森辉、女儿曾秋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总标的为222229.42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72076.24元,交通费为3678元,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32014002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立林与驾驶人曾远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立林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曾远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立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精)鉴字第J20162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精神残情符合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十伤残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7959.8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原告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81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00元(100元/天×181天)。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全省国有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但原告只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5684元(31195元÷12个月÷30天/月×181天)。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全省国有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1195元÷12个月÷30天×181天×1人=15684元。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678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兴城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租住在兴宁市迎宾大道46号蓝水清的出租屋内,有原告提供与谢林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34757.2元×20年×10﹪=69514元。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5620元。根据曾远番驾驶粤M×××××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8858.15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14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94478元,由被告曾森松及曾远番法定继承人承担。因曾远番驾驶的粤M×××××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谢立林赔偿其余损失94478元。对于伤残鉴定费3620元,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立林损失1011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立林的其余损失94478元。三、驳回原告谢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谢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