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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代金喜代某与方瑞方某、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喜代某,方瑞方某,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542号原告代金喜代某,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高战胜高某,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瑞方某,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余忠明余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江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金喜代某诉被告方瑞方某、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集团)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喜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战胜高某、被告方瑞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忠明余某、被告中建三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对代金喜代某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移送鉴定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方瑞方某雇佣原告到中建三局集团承建的双汇欧洲故事65号楼地下室从事内墙凿平施工时,从约4米高且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施工架上坠落摔伤,被告方瑞方某和工友及时将原告送进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4、5椎体前缘骨折,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左侧足舟、骰骨外侧楔骨股折。原告住院28天被迫出院,被告方瑞方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拒绝支付医疗费和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5640.4元。被告方瑞方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我与原告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者为工友关系,两人同样为他人打零工,同样受他人管理,也同样拿一样的工资,法律地位也相同。原告的受伤与方瑞方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方瑞方某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不能被列为被告。方瑞方某至今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应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以查清承担责任的主体。方瑞方某出于人道主义使原告得到紧急治疗,先期借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由原告依法偿还。被告中建三局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建三局作为工程承建方,现场缺乏安全防护设施,才导致原告摔伤。中建三局缺乏安全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对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另外,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和时间有待查明。原告诉称从约4米高且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施工架上坠落摔伤与该欧洲故事65号楼地下室实际层高不足4.8米相矛盾,即原告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陈述不能采信,且原告所述受伤的真实性有待查证,故原告主张中建三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和方瑞方某均不是中建三局的雇员,也无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建三局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称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方瑞方某,在平桥双汇欧洲故事65号楼工地地下室内从事内墙凿平施工施工时,从无安全防护的施工架上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4、5椎体前缘骨折,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左侧足舟、骰骨外侧楔骨股折。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13199.63元,其中由方瑞方某垫付11448.9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5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腰部4、5椎体前缘骨折,左侧足舟、骰骨外侧楔骨股折、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并行骨折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平桥双汇欧洲故事65号住宅楼工程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承建,并将部分劳务工程交付给无相应资质的方瑞方某施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方瑞方某在平桥双汇欧洲故事65号楼工地地下室干活,从架子上摔下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瑞方某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扣除被告方瑞方某已支付的部分,下余数额为1750.7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依法该项费用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确定为2338.34元(30482元/年÷365天/年×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确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5、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定残,误工费的数额为13580.34元(38425元/年÷365天/年×129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患者就诊、鉴定等,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偿付能力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兼顾的抚慰、补偿、惩罚功能,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91265.3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瑞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金喜代某191265.38元。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方瑞方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方瑞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松审 判 员  王政人民陪审员  李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溪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