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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柱、张艳秋、刘波诉被告讷河市金牌玉米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柱,张艳秋,刘波,讷河市金牌玉米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296号原告赵晓柱,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艳秋,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刘波,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金牌玉米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雷,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岩琦,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赵晓柱、张艳秋、刘波诉被告讷河市金牌玉米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柱、刘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国兴、被告讷河市金牌玉米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雷及委托代理人张岩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柱、张艳秋、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玉米款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三原告共卖给被告玉米806.16吨,核款1,176,9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29张,现被告已经给付三原告玉米款1,076.965.00元,尚欠10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讷河市金牌玉米专业合作社辩称:玉米款已经全部给付,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金牌玉米专业合作社给三原告出具收玉米票据共计1,129,891.00元(共计送玉米806.16吨),另外包括由原告担负的脱粒运费43,624.00元,过秤费750.00元,垫付玉米定金2700.00元,合计被告方欠原告1,176,965.00元。盖章的15张单据共计750,151.00元,没有盖章的14张单据共计379,140.00元。被告无异议,承诺过给他脱粒运费43,624.00元,过秤费750.00元。垫付玉米定金2700.00元有承诺。二十九张粮款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通过农行汇款,给原告汇款单两份,证明给付540,000.00元,其余的分六笔给付,第一笔是在2015年11月19日前,付给原告现金260,000.00元;第二笔通过农行付给张艳秋付款50,000.00元;第三笔在拉哈锦祥面馆给刘波、赵晓柱现金50,000.00元;第四笔40,000.00元(给原告付的脱粒费用13,000.00元,买大车27,000.00元);第五笔原告给付赵晓柱两次40,000.00;第六笔被告给付三原告96,965.00元。被告共计给付1,076,965.00元。被告对汇款540,000.00元没有异议,截止到2015年11月27号给原告买大车款27,000.00元之后共给了101万元,2015年11月20号下午天将黑的时候在农行附近给张艳秋10万元,张艳秋是给我监管,钱是我自己出的,付的是19号和20号两天的粮款。在101万之后又给张艳秋12月6号汇款5万,给赵晓柱现金2万,后来又打了个96,965.00元的欠条。本院对汇款单予以采信,对付款总额,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三份,证实被告欠付余款100,000.00元,在讷河某小区给付三原告某个人记不清了,被告方应举证给付100,000.00元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有异议,认为我们争议的就是给张艳秋的10万块钱。当时张艳秋给我收粮我属于自采,我们花钱,他帮着看质量。我说97万时他们说87万,所以说我们就是从那时候开始有争议的。本院认为,录音内容系双方对是否给付10万元的内容各执一词,无法确认该款是否给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最后结账出的欠条一份,证实结总款后尚欠96,965.00元,现已付清。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算账的时候,如果我们不默认、不要这个条,这笔钱他不会给我们。而且之后给我们出了一份2万的欠条,到现在还没给呢。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双方最后一笔货款,原告同意该数额,应视为认可该结算数额,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田晶石出庭证言。证言内容:我和王雷、赵晓柱在一起说账的事,王雷提到97万的时候,赵晓柱说听到了,他能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一、证人出庭违反了证据规则,他旁听了整个庭审活动。二、证人说听说三个人都知道,但另外两个人刘波和张艳秋根本没有在场,三个人没有达成合意,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三、是97还是87没有书面认可的证据,原告方不认可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不清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录音材料,证明原告知道97万和101万的结算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与赵晓柱的谈话录音资料,被告带有引导提示的作用,更不能证明被告方不欠10万元的事实,所以不能做证据使用,只是被告方与赵晓柱个人的谈话,没有与另外两个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双方意见模棱两可,没有明确表示已付货款数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三原告共卖给被告玉米806.16吨,核款1,176,9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29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给付的方式,先后将玉米款给付了原告,结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6,965.00元欠据,原告接受了该欠据,之后被告将96,965.00元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有一部分货款,被告没有索要收据,双方对其他部分亦不存在争议,所争议的10万元货款,原告认为没给付,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均充分没有证据,但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玉米款之前,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应认定双方认可的结算,该款给付后,应认定全部玉米款全部付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柱、张艳秋、刘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贺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