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杨智巍、赵仕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杨智巍,赵仕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475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朱光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杨智巍,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赵仕勤,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以下简称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与被告杨智巍、赵仕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巍、赵仕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所辖魏兴分理处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月利率9.27‰,期限为36个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使用贷款至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也未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被告杨智巍、赵仕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智巍、赵仕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杨智巍因购车需要向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兴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杨智巍(借款人,甲方)与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兴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了2010年借36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9.27‰,甲方超过本合同约定期限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051‰执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赵仕勤(保证人,甲方)与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2010年保字第367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0年11月18日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智巍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杨智巍按照还款计划表结付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农商行通川区支行于2010年11月22日分别与被告杨智巍、赵仕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智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2.051‰)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智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赵仕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巍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51‰计算利息);二、被告赵仕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智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学全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