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陕西澄城安通汽贸有限公司诉王亚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超,陕西澄城安通汽贸有限公司,成晓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超,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康平,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星,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晓勇,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王亚超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澄城安通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超、被上诉人陕西澄城安通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康平、李晓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晓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被告王亚超和第三人成晓勇协商,两人共同从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一辆,并与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334000元,首付款为54000元,下欠28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分24期偿还,逾期按千分之五日利率(折抵月利率1.5%)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成晓勇给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凭据今借到安通汽贸公司购车款(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分24期还清,每期13000元。利息1%。还本清息。借款人签字(盖章):成晓勇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7日,被告王亚超和第三人成晓还共同给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了一份《还款承诺书》。2015年3月底,被告王亚超和第三人成晓勇协商,并经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由被告王亚超一人经营,分期支付的购车款也由被告王亚超一人偿还。2015年4月1日,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给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支付保险费4032元、代收车船税894元,投保商业险,支付保险费22638.29元,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合计支付保险费28064.29元。2016年4月1日,因被告王亚超拖欠车款且保险期限到期,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扣回公司,2016年7月12日支付停车场停车费(2016.4.1.—2016.6.12.)73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经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委托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的现价值进行了评估,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合价认发(2016)045号关于陕EA46**车辆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57300元,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53800元价格将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卖给他人。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亚超拖欠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62762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扣回公司止,扣除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自身价值(评估价157300元)外,被告王亚超实际欠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价款5462元,利息11610.36元。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多次督促被告王亚超还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亚超立即清偿所拖欠原告车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超、第三人成晓勇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交付被告王亚超、第三人成晓勇后,被告王亚超、第三人成晓勇又经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转由被告王亚超自行经营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并支付车款,被告王亚超应当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向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车款给付义务,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亚超清偿所拖欠车款、其它费用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自身价值(评估价157300元)外,被告王亚超实际欠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价款(162762元-157300元)5462元;因合同约定的车贷借款月利率1%和逾期按千分之五日(折抵月利率1.5%)滞纳金之和(1%+1.5%)2.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月利率不能超过2%的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车贷借款全部利息(162762元2%107天/30天)11610.36元;双方没有约定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和停车费利息,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这部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第三人成晓勇辩称,保险费应以保险单记载数额为准、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后经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转由被告王亚超自行经营并支付剩余车款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462元及2016年4月1日前利息11610.36元、垫付保险费28064.29元、停车费730元,合计45866.65元;其中:购车款5462元自扣车之日(2016年4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保险费28064.29元和停车费730元分别自保险费垫付之日(2016年4月1日)和停车费垫付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驳回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36.5元,由被告王亚超承担。宣判后,王亚超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1、我国物权法第120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一份制式合同,合同约定的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王亚超有独立经营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2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非法扣押王亚超的车辆并将其处分是侵权行为。二、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单方面记载的双方之间账务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购车两年期间,王亚超每年缴纳保费35000元,而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仅交22000元,两年扣留上诉人保费26000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较多但一审法院却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为:一、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中,作为对债权的唯一保障是约定在购买人不能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处分权。原审认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有效,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缴纳的保险费为28064.29元及停车费的利率偏低。三、本案案情简单,适用简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六、本院认为,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亚超、原审第三人成晓勇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交付王亚超、成晓勇后,王亚超及成晓勇又经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转由王亚超自行经营陕EA46**东风牌重型红色自卸货车并支付车款是对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变更,亦是原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亚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车款给付义务,王亚超未按照约定按期向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车款给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审根据王亚超的违约事实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判决王亚超清偿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其它费用及利息等并无不当。王亚超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46元由王亚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