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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城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城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城城,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城城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金城城与女朋友宁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雨水路盛昌快捷酒店209房间内发生口角、争吵,金城城将房间内电脑、电视机、空调等设施损坏,后又在收银处继续争吵。金城城盛怒之下返回209房间,锁上房门用打火机点燃床单放火,后被酒店经营者刘某某发现,破门进入房间救出金城城,将火扑灭。酒店床单、床垫等被烧坏。案发后,金城城之亲属为其赔偿了酒店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8,000元,刘某某就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城城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城城提出:其在案发后给公安民警打电话,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城城在与其女朋友发生争吵后,为泄愤而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酒店经营者刘某某救出金城城后发现其情绪激动,即安排人员看守,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将金城城带到公安机关,金城城没有投案行为,亦没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对其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城城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城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