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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王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王智强,余日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负责人:黄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强,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容家和,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审被告:余日飞,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强、原审被告余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肇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28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王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涉及到的交通事故,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事故后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已就本案造成的粤H×××××号车辆的损坏进行理赔。粤H×××××号车辆对于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保粤H×××××号车辆是作为第三者,而粤H×××××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坏维修费金额为15860.1元,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对粤H×××××号车辆的损失(包括维修费和施救费)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便在本案中判令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智强辩称,交强险在赔付前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将修理费支付给余日飞,王智强是不清楚的,王智强只要求余日飞��偿王智强的损失。至于是谁赔付则是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与余日飞之间的关系。综上,王智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余日飞没有陈述意见。王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余日飞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赔偿王智强车辆停运损失费9236元;2、判决余日飞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余日飞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72省道南岸X大桥X湾对开处路段时,与王智强驾驶的粤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智强车上的乘客刘X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处理,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日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智强、刘X康不承担该宗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粤H×××××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肇庆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智强驾驶,王智强系肇庆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承包人,承包粤H×××××号出租车,经营承包期为2014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粤H×××××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余日飞,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余日飞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H×××××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被扣车4天,车辆维修共用13天。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余日飞在两份投保人声明栏以投保人名义签名。经核实,交通事故造成王智强的损失共6318.04元,包括:停运期间车辆承包租金3400元、司机误工损失2918.04元。一审法院认为,余日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余日飞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一审法院视其对王智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王智强、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其享有免责的权利的问题。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形式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抗辩认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法定强制险,双方应按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余日飞在为车辆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以投保人名义签名,王��强起诉后,又未对王智强的起诉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抗辩意见提出异议和举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视为余日飞对本案证据无异议。因此,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而免责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智强主张的损失问题。王智强起诉停运损失包括承包租金3400元、司机误工5836元,由于王智强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智强向肇庆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的承租金为每月6000元,且肇庆市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智强承包经营的车辆在该公司维修十三天。因此,王智强主张车辆扣留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其承包租金损失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智强起诉司机误工损失以两人计算,由于朱X良并非本案一审原告,王智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朱X���的误工损失已经得到朱X良的授权。因此,王智强主张误工损失以两人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智强起诉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道路运输行业62652元的标准计算为2918.04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合共为6318.04元。对于余日飞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事故车辆粤H×××××号车在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王智强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王智强,超出部分4318.04元(6318.04元2000元)由余日飞赔偿给王智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给王智强;二、余日飞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4318.04元给王智强;三、驳回王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该款已由王智强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20元,余日飞承担30元。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在履行该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0元给王智强,余日飞在履行该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0元给王智强,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赔偿款支付回单,2、索赔申请书,3、粤H×××××号车辆维修发票,4、粤H×××××号车辆拖车发票,5、粤H×××××号车辆维修发票,6、粤H×××××号车辆拖车发票,7、协议调解书。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和王智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参加一审庭审时确认没有赔付本案的费用。根据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显示,根据余日飞的索赔申请,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余日飞支付了涉案粤H×××××号车辆和粤H×××××号拖车费维修费,以及案外人刘X康受伤赔偿费用共2823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否赔付王智强的停运损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参加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没有赔付本案的费用,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对王智强的停运损失并无异议,而余日飞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通知而不参加一审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王智强正确,应予以维持。虽然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显示其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和案外人刘X康的受伤费用支付给余日飞,但该费用没有包括本案王智强请求停运损失,又没有明确是赔偿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财产损失还是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余日飞已经将获得的赔偿款支付给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对于该保险赔偿款项的处理,可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与余日飞另行解决。因此,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上诉以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和案外人刘X康的受伤费用给余日飞为由,不再赔偿王智强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鑫审判员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