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85号。法定代表人:廖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凤阳村。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9号巴国城商业32-37号商铺。负责人:葛霞,该行行长。上诉人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其送达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超出本院指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季宁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