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6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志江、石泉与刘相、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石泉,刘相,郭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369号原告:王志江,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石泉,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刘相,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郭静,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志江、石泉与被告刘相、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江、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江、石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相、郭静偿还水泥款5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因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承建住宅楼,被告刘相与原告石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相从原告处购买伊峰牌水泥,型号为C42.5、C32.5两种,单价分别为360元/吨和280元/吨,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从原告处每购买2000吨水泥双方结算一次价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C42.5型号水泥2829.88吨,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每购买2000吨水泥结算,仅结算了部分水泥款。2014年6月8日,经原告王志江与被告刘相结算,被告刘相欠二原告C42.5型号水泥款57万元,同日被告刘相给原告王志江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欠款额57万元4%的违约金,计2.28万元。被告刘相未作答辩。被告郭静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刘相因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承建房地产工程,与原告石泉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相从原告石泉处购买C42.5型号、C32.5型号伊峰水泥,单价分别为360元/吨、280元/吨,由原告以汽运方式运输到被告刘相指定的场地,结算方式约定为被告刘相每收到原告石泉2000吨水泥,以现金转账或现金支票方式结算。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将按4%的利息承担未付2000吨水泥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原告石泉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31日,共向被告刘相供应C42.5型号水泥2829.88吨,其中,送往临河84.3吨C42.5型号水泥在原价360元的基础上每吨增加10元。被告刘相收到上述水泥后给原告结算部分价款,未按约定的每购买2000吨水泥结算一次。2014年6月8日,经原告王志江与被告刘相结算,被告刘相欠原告王志江水泥款57万元,当日,被告刘相给原告王志江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单,至2014年6月8日共计欠王志江水泥款¥570000大写伍拾柒万元整。欠款方:刘相。于2014年6月8日。”被告刘相与被告郭静为夫妻关系。在原告石泉向被告刘相供应水泥的过程中,被告郭静是收货人,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31日共向原告方出具4份收到C42.5型号水泥收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相与原告石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相在与原告王志江结算水泥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欠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28万元低于实际损失,理由成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向二原告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郭静欠原告王志江、石泉水泥款57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被告刘相、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竞人民陪审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  王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