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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小斌与王胜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斌,王胜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927号原告:马小斌,男,2001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马福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胜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徐锐,任公司经理。未出庭。原告马小斌与被告王胜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兰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福林、委托代理人郭健强与被告王胜君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79.59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338元、住宿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4800元,共计21321.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张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倒地向左侧前方滑行,与被告王胜君驾驶的甘AWY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辆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胜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479.59元。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王胜君驾驶的甘AWY5**号小轿车在被告兰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王胜君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属实。我的车辆甘AWY5**号小轿车在被告兰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兰州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1306.01元,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1600元,票据由原告保存。以上垫付医疗费、支付现金、预交住院费应当计入赔偿数额,给我予以返还。被告兰州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了答辩状一份。其辩称:被告王胜君驾驶的甘AWY5**号小轿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属实。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确定,对乙、丙类用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核扣,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遵医嘱,每天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无特别医嘱的,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无医嘱要求继续护理的,不承担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尚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应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合理票据,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和次数应和就诊的时间相符。车辆维修费,首先原告属未成年人,非车辆所有人,无主张机动车修理费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隆德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28张、摩托车修理清单和修理费票据。被告王胜君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票据10张,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一份,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票号为49073574号车票所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符,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张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倒地向左侧前方滑行,与被告王胜君驾驶的甘AWY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辆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胜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785.6元(其中原告支付3479.59元,被告王胜君支付医疗费1306.01元)。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895元。被告王胜君驾驶的甘AWY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胜君支付医疗费1306.01元,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胜君驾驶的甘AWY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隆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胜君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胜君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的甘AWY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兰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兰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误工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君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其预交的1600元住院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共计4785.6元;(2)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7.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确定30天较为合理,即30天×107.3元=3219元;(3)住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1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租用救护车及外地检查治疗的情况,其主张的2338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5)摩托车修理费,根据隆德县隆腾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修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记载的金额确定为1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小斌医疗费4785.6元、护理费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338元、摩托车修理费1895元,共计13287.6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由原告马小斌返还被告王胜君垫付的医疗费1306.01元,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2306.01元;三、驳回原告马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马小斌负担116元、被告王胜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