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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杜建梅与刘从华、马九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梅,刘从华,马九沂,秦国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941号原告:杜建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从华。被告:马九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国奇。原告杜建梅与被告刘从华、马九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9日被告刘从华以原告杜建梅与案外人秦国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秦国奇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杜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刘从华、马九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被告秦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从华、马九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不包括被告刘从华、马九沂已付1.3万元,不包括合伙承揽人秦国奇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从华、马九沂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从华、马九沂于2015年11月9日承包了兰陵县卢柞镇墩头村一民房内外墙施工,雇用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2015年11月19日9时许,原告被安排操作吊车,当时因内墙架子倾斜倒塌,原告在急忙躲闪中左手被吊车钢丝绞伤。伤后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郯城仇氏骨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刘从华、马九沂辩称,我二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并非由我二人造成,我二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工地是由其丈夫秦国奇承包的,且原告去工地务工,也是由其丈夫秦国奇雇佣,我二人也是受秦国奇雇佣。另外,我二人为原告支付13000元医疗费是因为考虑是工友,并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并不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国奇辩称,是我和其他二被告共同承包的,每次都是除去车费、工具费,都是平均分钱,我不是雇佣的其他二被告,如果是雇佣的,我会每天发工资,但都是平均分钱,我与其他二被告是合伙,每次分钱的时候都有见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秦国奇承包兰陵县卢柞镇墩头村一民房内外墙施工工程。原告杜建梅被安排操作吊车。2015年11月9日,因施工现场架子倾斜倒塌,导致原告左手被吊车钢丝绞伤,并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郯城仇氏顾客医院治疗,后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建梅构成9级伤残。原告杜建梅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从华、马九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不包括被告刘从华、马九沂已付1.3万元,不包括合伙承揽人秦国奇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从华、马九沂负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刘从华、马九沂与被告秦国奇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原告杜建梅产生争议,原告杜建梅与被告秦国奇均认为被告秦国奇与被告刘从华、马九沂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共同雇佣原告杜建梅,应当对原告杜建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从华、马九沂认为,其二人与原告杜建梅共同为被告秦国奇提供劳务,与被告秦国奇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对原告杜建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吴士文、马九同询问相关情况,该二人系与被告秦国奇曾存在合伙关系,且并不在事发现场,不了解相关情况,本院无法通过对该二人的询问认定被告秦国奇与被告刘从华、马九沂存在合伙关系。本院通过原告杜建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秦国奇与被告刘从华、马九沂存在合伙关系。另查明,原告杜建梅与被告秦国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用单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杜建梅应当对其与被告刘从华、马九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了解,无法认定原告杜建梅与被告刘从华、马九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建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杜建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建梅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建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杜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