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芦洪斌、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芦洪斌,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351号原告王建华,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芦洪斌,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李凤英,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原告王建华诉被告芦洪斌、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有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洪斌、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芦洪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芦洪斌、李凤英人民币40000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催要多次,二被告未能偿还,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芦洪斌、李凤英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往返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洪斌、被告李凤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洪斌与被告李凤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建华借给被告芦洪斌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建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芦洪斌。同时被告芦洪斌与被告李凤英系以夫妻名义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借据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被告李凤英民事诉状笔录中,被告李凤英承认该借条、借据系二被告签字,承认借款的事实。现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原告陈述事实与二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王建华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芦洪斌、李凤英作为债务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华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且原告当庭放弃,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洪斌与被告李凤英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芦洪斌、被告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福义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