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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秀君与孙贵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君,孙贵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902号原告:李秀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吉果。被告:孙贵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王瑞浩(被告孙贵兰之子)。原告李秀君与被告孙贵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果、被告孙贵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434.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在本村广场上被被告孙贵兰无故打伤,并入院治疗。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健康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孙贵兰辩称,没有打伤原告,也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一案中对被告拘留7天,罚款500元。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轻微伤。3、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伤系被告造成。4、梁山县中医院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14天。5、医疗费单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421.71元。6、交通费单据2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8.1元。7、提交费用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拘留不是与原告打架,而是因为自己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字,精神状态也不好,原告说的也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及赔偿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34.8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434.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3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孙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