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齐灵、周口市烟草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灵,周口市烟草公司郸城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灵,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烟草公司郸城县分公司(郸城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0671728-1。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经理、烟草专卖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齐灵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烟草公司郸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郸城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洋、崔博,被上诉人郸城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郸城烟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错误,郸城烟草公司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对齐灵作出“清退”处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即使涉案“清退”文件可以适用,齐灵也不属于被清退的对象,齐灵是经劳动部门合法程序审批的正式职工,郸城烟草公司也从没有向齐灵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果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办理退休手续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就应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审以判决形式驳回齐灵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三、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齐灵只是在家待岗,直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得知自己是被清退,故仲裁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齐灵的上诉请求。郸城烟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郸城烟草公司的改制行为是依据上级机关河南烟草局所下发的文件进行改制的,文件中明确了未经省局批准,企业私自从系统外调入或自主招收的非在册正式职工,省局一律不予承认。郸城烟草公司在改制工程中没有自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郸城烟草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二、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豫烟劳(1998)2号文件第三条,由于齐灵不是经省局批准招收的职工,属于清退对象。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齐灵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只是待岗,但是从齐灵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可以说明双方系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妥。1998年郸城烟草公司根据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三级烟草局文件,与齐灵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劳动争议即已发生,而齐灵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四、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又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齐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郸城烟草公司为齐灵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2、判令郸城烟草公司一次性支付齐灵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待遇;3、判令郸城烟草公司给予齐灵办理相关退休手续;4、判令郸城烟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灵于1985年进入郸城烟草公司在白马烟草站工作,后又调至南丰卷烟批发部工作至1998年。1992年12月30日,齐灵与郸城烟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1992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共3年。1992年12月31日,办理“计划外用工选改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河南省郸城烟草公司人事科在该表加盖印章。1998年2月9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作出豫烟劳(1998)2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全省‘两烟’主业长期临时工的通知”,同年5月5日作出豫烟劳(1998)20号文件即“印发《河南省烟草企业定额定员达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3月24日,周口地区烟草专卖局、周口烟草分公司作出周烟劳(1998)4号文件即“关于清退全行业使用的长期临时工和清理整顿混岗人员的实施方案”。1998年4月2日,郸城烟草公司、郸城县烟草公司作出郸烟【1998】7号文件即“郸城县烟草公司关于清退行业内部使用的长期临时工和清理整顿混岗人员的实施方案”。1998年12月,郸城烟草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将齐灵清退,齐灵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6月30日,齐灵向郸城烟草公司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进行信访。2016年4月12日,郸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郸劳人仲案字[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超出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齐灵以郸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郸城烟草公司为齐灵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郸城烟草公司一次性支付齐灵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待遇;给齐灵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齐灵主张郸城烟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齐灵主张办理退休手续,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郸城烟草公司属国有企业,郸城烟草公司在执行相关政策,落实上级文件精神,依照主管机关要求,清退人员和清理整顿混岗人员,进行企业改制,并非郸城烟草公司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齐灵在庭审中陈述其自1998年12月离开郸城烟草公司至2015年没有向郸城烟草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2016年4月12日,郸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超出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齐灵于1998年被清退,其本人是明知的,而其于2016年申请仲裁,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庭审中齐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齐灵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灵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在国有企业依据上级文件和政策进行改革、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在1998年原周口地区烟草局依照全省烟草工作会议实施本地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涉及到原周口地区所有县、市烟草局(公司)的长期临时工和混岗人员。齐灵作为郸城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12月被郸城烟草公司清退,离开工作岗位,即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齐灵不能提供其在被清退时所领取的远高于平时工资的款项依据,亦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事隔十六年后才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次纠纷的原因,故其主张仅被单位通知在家待岗,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齐灵称让郸城烟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等诉讼请求,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此驳回齐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齐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山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