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54号原告:林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40。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5。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林某经介绍认识被告陈某甲,并未婚先孕。双方于××××年××月××日到阳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在不到半年的同居生活中,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不可弥合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某甲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8月29日,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与被告陈某甲分居生活满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一份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与被告陈某甲分居生活满两年,但该份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常见的事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多为尚年幼的儿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林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