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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夏金敏与徐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敏,徐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760号原告:夏金敏,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喜,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夏金敏为与被告徐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徐国喜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金敏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徐国喜向原告夏金敏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金敏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按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徐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梁 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