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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某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292号原告张某甲,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赵某某,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二名儿子,三名女儿,现在原告年岁以高,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四名子女均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只有被告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认为其未能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2000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及给付的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赵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但庭审时陈述如下:我们没有书面的证据,我与老伴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三女张某丙。我现在和三女张某丙在辽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居住。我今年75岁,在我61岁和62岁的时候,被告给过我物品当作赡养费了,此后一直没有给过赡养费。其他的四名子女都愿意赡养我,他们每年都能给我2000元左右的赡养费。我在某某镇有一垧土地,承包给次子张某丙了。我们两口每年的花销如下:1、我现在暂时在我女儿家居住,如果这次将赡养费要回来我回去打算租房单过,大概要每年需要5000元租金。2、每年我们两口伙食费4000元。3、我们两口都有疾病,我是脑梗、脑萎缩,我老伴是腰间盘、心脏病,每年的吃药也得几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系被告张某乙的父母,二原告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三女张某丙。现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每年承担2000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是对老人物质上供给,还包括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和生产生活上的照料,原告张某甲、赵某某年事已高,且均身患多种疾病,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经济收入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赡养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的义务。故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赡养费给付的金额,结合原、被告收入和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8783.31元,酌定由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6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7年以后赡养费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另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利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