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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83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马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贠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4年8月31日,赵某某驾驶陕DFL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四明巷中段时将路边行人张某某撞到,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先后在泾阳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分别住院2天、9天,花费医疗费1157.89元、27738.06元。张某某彻底治愈后,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了泾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在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日如约支付了张某某各种费用2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并提交了索赔的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8月10日电话告知原告:因二次手术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公司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拒赔属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是否存在不认可,对原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结算收据、泾阳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该几组证据均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系其内部系统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8月31日19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陕DFL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四明巷中段处时将路边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泾公交认字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实际住院2天,花费1157.89元。出院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再次住院9天,被诊断为双膝关节外翻畸形,共花去医疗费27738.06元。2016年6月14日,在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赵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赵某某承担张某某住院费、医疗费、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2、另外一次性赔付张某某住院几次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贰万元整(¥20000.00),了解此事。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不得再纠。同日,原告赵某某向张某某家属支付了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理赔遭拒,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泾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做出认定,后赵某某向伤者进行了赔偿,因陕DFL5**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为准。张某某先后在泾阳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8895.95元,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项,张某某共住院11天,结合受伤程度、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4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复诊情况等酌情确认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95元(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旭瑞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