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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祀海与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祀海,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132号原告:高祀海,男,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凯,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祀海与被告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祀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2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凯驾驶鲁X**号车沿福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高祀海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凯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共计148026.0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高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明细记载扣除自费药14828.01元。对于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相关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认可根据实际住院期间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过高,认可根据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凯驾驶鲁X**号车沿福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高祀海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凯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胫骨骨折(左,开放性);2、肩关节外伤(左);3、肾囊肿术后。后又在胶州市北关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2、肩关节外伤(左)。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49176.98元,门诊费523.10元,共计49700.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载明,其自费药为14828.01元,本院予以采信。三、根据胶州市司法统计年鉴,原告所在村庄胶州市西松园村系失地村庄,本院予以采信。四、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高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了上述投保属实。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5月10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本院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祀海左下肢所受损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高祀海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宜为7000-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高祀海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间宜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护理人陈风波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系城镇在岗职工,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7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11880元(132元×90天)、伤残赔偿金72666元(40370元×18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凯驾驶鲁X**号车沿福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高祀海骑电动三轮车���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凯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凯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胶州市司法统计年鉴,原告所在村庄系失地村庄,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00.08元(自费药148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780.0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47780.08元(57780.08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952.07元;由被告高凯赔偿原告剩余自费药4828.01元(14828.01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80元(132元×90天)、伤残赔偿金72666元(40370元×18年×10%),根据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9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8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祀海经济损失138788.07元(10000元+42952.07元+85836元)。被告高凯赔偿原告高祀海4828.01元,已付4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凯3517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祀海经济损失138788.07元(其中返还被告高凯35171.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411元,原告高祀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