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649号原告:闫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孩子。我因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我争吵,一争吵就回娘家长期不归。我与被告一起生活感受不到家庭温暖。现在我已经和被告分居,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书面答辩承认原告闫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