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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恒超、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恒超,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0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恒超,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郑东亚、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339,龙成香榭里花园**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914102006948606455(1-1)法定代表人:朱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恒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恒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亚、崔俊涛,被上诉人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恒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新龙公司返还其本人配套费3074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开封市2010年7月下发文件,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设施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但新龙公司违反国家和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其本人支付了配套费30748元,其本人是在新龙公司的欺诈胁迫下,无奈签订了购房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城市配套费与初装配套费并非同一费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龙公司辩称:城市配套费与初装配套费并非同一费用。城市配套费计入建筑成本,不再向消费者收取。本案中其公司收取的初装配套费不是城市配套费,在其公司与何恒超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在购房款外另行缴纳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恒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何恒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新龙公司返还配套费3074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新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恒超、新龙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何恒超购买新龙公司开发的新龙御都国际10幢1单元902号房屋一套,约定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3740元/平方米,何恒超购买该房屋总金额为463236元,该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买受人支付房款内不含房屋配套的初装费用,买受人同意交纳配套初装费30748元。”何恒超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463236元和配套初装费30748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恒超和新龙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本案何恒超认为房屋总价应包括配套费用,新龙公司以格式条款欺诈何恒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收取配套费用不符合规定,新龙公司应予以退还。何恒超没有证据证明新龙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具有民事欺诈行为,且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对何恒超所诉新龙公司适用格式条款欺诈何恒超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是出卖人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并未明确费用的承担问题。合同附件四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用第10条明确“买受人支付房款内不含房屋配套的初装费用,买受人同意交纳配套初装费30748元。”补充协议第10条是对主合同第十四条内容的补充约定,二者内容并不冲突,且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恒超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何恒超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基础设施费征收管理办法,已明确城市配套费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不应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但该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配套设施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其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该费用不包括住宅小区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到各家各户的供热、燃气管网、地热水、有线电视等建设费用。双方协议第10条约定的配套初装费,并非何恒超理解的城市配套费。故对何恒超提出退还配套费用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何恒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何恒超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基础设施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城市配套设施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其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配套费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不应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但城市配套设施费不包括住宅小区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到各家各户的供热、燃气管网、地热水、有线电视等建设费用。住宅小区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到各家各户的供热、燃气管网、地热水、有线电视等建设费用应列入房屋初装费的范畴。本案中,何恒超与新龙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初装费用不包含的房款中,该房屋初装费并非城市配套费,属于新龙公司向何恒超另行收费的项目,新龙公司收取该费用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行政强制性规定。何恒超称新龙公司应将违反行政规定收取配套费30748元予以退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恒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购房合同中签字属于其本人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一审、二审中,何恒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在与新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新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何恒超称新龙公司存在利用格式条款欺诈其本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恒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何恒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