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邱文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小学文化,庆元县先杰软化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荣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由庆元县黄田镇先杰软化板厂出发前往黄田镇美丘村。当日19时10分许,邱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龙后线44km+140m路段时,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3,造成浙K×××××号小型轿车受损,李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弃车逃逸。邱某某的亲戚许某1(另案处理)于当晚到庆元县交警大队新窑中队投案谎称其本人系肇事司机。同年2月9日,许某1交待邱某某系肇事者。同年2月10日,邱某某到庆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协助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犯诈骗罪的网上逃犯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荣步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超标准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邱某某经营的企业对庆元县经济贡献较大,且存在企业联保情况,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影响社会稳定。综上,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的悔罪态度和以上情节,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KH369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通过车辆年检,且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邱某某的驾驶证已被吊销,其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状态正常的事实;(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2013年12月17日,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5日,邱某某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四)钟某2、陈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材料及公安信息查询资料等相关材料,证实以上两人的身份、驾驶资质及两人分别所有的浙K×××××号、闽H×××××号货车的相关情况;(五)邱某某、许某1的移动通信详单,证实案发前后两人的手机通话情况;(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于2016年2月8日死亡的事实;(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肇事者邱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邱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八)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和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0万元,获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九)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受理立功线索登记表、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登记表、呈请立功表现报告书、立功证明、抓获经过、邱某某的询问笔录、余翠云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协助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犯诈骗罪的网逃犯余某的事实;(十)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晚19时许,其从钟某1处得知其妹夫邱某某在黄田开车把人撞死,就驾车至浙南铅笔厂往庆元方向附近路边一个空坪处找到邱某某,因考虑到邱某某无驾驶证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其主动到庆元县交警大队新窑中队去投案顶包,谎称是其驾车把人撞死的事实;(二)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19时许,其在通往黄坞村村委会小路对面的229省道上,听到身后“砰”的一声响,遂和刘某到高速路口,见李某3侧躺在地上,头部都是血,他的东侧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前方(北侧)有一辆轿车,故其报警,并听闻肇事轿车是邱某某所有的事实;(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沈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四)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晚,其丈夫许某1得知邱某某开车撞到行人之后,驾车搭载其和钟某1去找邱某某,其打电话帮助筹钱,并驾车搭载许某1到新窑交警中队投案顶包的事实;(五)证人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邱某某、邱文荣到其家中吃晚饭,期间未饮酒,邱某某吃完饭后离开,19时10分许,得知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其妻子、邱文荣赶到事故现场,见一个人躺在路上,后在场的人将伤者送去抢救,19时40分许,许某1到现场,说车是他开的,之后其就陪许某1到新窑交警中队投案的事实;(六)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20时左右,其从许某1处得知其丈夫邱某某开车把人撞伤且许某1要到新窑交警中队自首帮邱某某顶包,次日其听说被撞的人抢救无效已死亡,且其联系不上邱某某的事实;(七)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晚,其听说其父亲邱某某驾车在黄田高速出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和其表弟沈军杰在黄田镇浙南铅笔厂找到邱某某,其和许某1先后提出去顶包,邱某某均未回应,当晚其得知许某1去交警队顶包,且其无法联系上邱某某。另证实2月10日上午邱某某回家交代了厂里的事情后去交警大队自首的事实;(八)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19时许,其接到邱某某的电话说他在黄坞村村头开车撞了人,其赶到现场见李某3躺在黄田高速路口两辆大货车旁,后在场的人将李某3抬上警车送去抢救。后其打电话叫许某1来现场并与许某1夫妻一起在欧迪实业有限公司附近一个空坪上找到了邱某某,许某1和邱某某讲了一会儿话就先行离开的事实;(九)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19时50分许,其接到许某1的电话说他出了交通事故,要去新窑交警中队自首,后其赶到新窑交警中队,帮忙处理筹钱等事宜。次日傍晚其听说肇事者不是许某1,而是他妹夫邱某某的事实;(十)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晚,李某1打电话向其借钱,其筹好钱送至新窑交警中队,在等待交警的期间,其得知许某1开车在黄田省道上撞了人。2月10日,其听说肇事者是许某1的妹夫邱某某的事实;(十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田镇先杰软化板厂的门卫,2016年2月8日17时30分许,邱某某在柏渡口吃完晚饭后回到厂里,后独自驾车往曹岭方向去。次日其听说邱某某的老婆舅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十二)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之子,2016年2月8日18时20分许,其父亲李某3在去黄坞村省道旁边小店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十三)证人陈某2、钟某2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所有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浙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逆向停在事故路段,占用了其中的一条车道,两辆货车前后方及车子侧面均没有摆放警示标志或者警示牌,夜间也没有开双闪警示灯的事实。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8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黄田镇先杰软化板厂出发前往黄田镇美丘村的母亲家中,在途经黄田高速出口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3致其翻倒在路上,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叫周围的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其打电话给钟某1,叫他帮忙通知其亲友来帮忙救人;打电话给邱文荣告知此事。后其因担心被伤者的家属殴打就躲到了现场附近浙南铅笔厂旁的一个空坪里,后其亲友陆续来到空坪,并商讨如何处理此事,许某1提出帮其顶包,其未回答。之后其一直躲在黄田税务所的房子里,并将手机关机,2月9日其得知许某1替其到交警队顶包,就托朋友告诉交警其2月10日会到交警队自首,并于2月10日安排好厂里的事情后到交警队自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浙K×××××号小型轿车的车况符合相关检验项目要求;(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3符合交通事故颅脑及颈椎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邱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在事故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并在事发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钟某2、陈某2违规停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行人李某3无责任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19时45分至22时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邱某某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吴荣步认为涉及被告人让许某1去顶包一事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不能因为被告人将车钥匙交给许某1就默认其同意顶包,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让他人顶包,故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取保期间,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邱某某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邱某某曾因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文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