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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凌翠、张海南与贾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翠,张海南,贾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16号原告:王凌翠。原告:张海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责人:郭医林,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凌翠、张海南与被告贾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圪创,被告贾海军、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翠、张海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喜旺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89901.78元(不含被告已付事故押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张喜旺无证驾驶无牌珠峰110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城回町店镇大宁村,该驾车沿八芹线由东向西行至町店地税所门外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于被告贾海军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北侧的晋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喜旺死于现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喜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贾海军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海军承担。被告贾海军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自己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原告已支取30000元。张喜旺所驾摩托车的制动性能、速度鉴定费1700元,也是由贾海军支付,理赔时,应据实结算。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贾海军的车辆是从张国亮手购买。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E×××××号)所有人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被保险人是张国亮,并非贾海军。保险公司愿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凌翠、张海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喜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摩托车制动、速度鉴定费发票;4、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及配件费、停车费收据;5、二原告身份证明;6、张喜旺尸检费、酒精检验费收据;7、大宁村委证明;8、交通费票据;9、张喜旺尸体处理费收据;10、郭拴年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及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喜旺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告主张按14年计算,被告认为应按13年计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张喜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距67周岁只差1个月,如果按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则多计算张喜旺生存时的11个月,明显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按13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张喜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因承担王凌翠(张喜旺之妻)主要扶养义务的人是其子女,且张喜旺死亡时已66周岁有余,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6支)几乎连号,不能说明理由,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存在交通费开支,应予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张喜旺尸体处理费6700元,郭拴年证明的办理张喜旺丧葬事宜其它开支3760元,均包含在张喜旺丧葬费中,原告主张了丧葬费赔偿,对此不得再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8、9、10及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张喜旺(王凌翠之夫、张海南之父)无证驾驶无牌珠峰110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城回町店镇大宁村,该驾车沿八芹线由东向西行至町店地税所门外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于被告贾海军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北侧的晋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喜旺死于现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喜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贾海军的车辆(从张国亮手购买)在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贾海军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原告已支取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下:1、张喜旺酒精检验费300元、尸检费10元、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13年=335764元、丧葬费48969元/年×1/2=24484.5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价值560元、配件修车费56元、停车费10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1700元(被告贾海军支付)。共计378624.5元。本院认为,张喜旺和被告贾海军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贾海军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凌翠、张海南相关经济损失110,560元。二、被告贾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凌翠、张海南相关经济损失80,419元。三、原告王凌翠、张海南的其余经济损失187,645.5元由其自负。四、原告王凌翠、张海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贾海军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1700元,计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王凌翠、张海南负担2880元,被告贾海军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