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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桂召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曹秀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桂召彬,曹秀海,芜湖市捷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负责人:蔡明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召彬,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海,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捷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南路江岸明珠18栋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73302426-1。法定代表人:甘友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召彬、曹秀海、芜湖市捷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桂召彬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的认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2、桂召彬的误工期评定过长,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可能存在拖延鉴定、不遵医嘱等情况,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影响伤情,导致其误工情况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相脱离;3、一审法院对桂召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认定过高,法律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桂召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解决后续治疗、三期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误工费的计算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的;4、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曹秀海、捷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桂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209.77元;2、诉讼费由几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14时20分,曹秀海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戴店垃圾压缩中转站路段时,与桂召彬发生碰撞,造成桂召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秀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召彬无责任。桂召彬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粉碎性)、头面部外伤等,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二个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12月31日入住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延期愈合。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暂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行走或剧烈运动、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桂召彬左下肢损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463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捷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秀海在桂召彬住院治疗期间,给付桂召彬29000元用于其治疗,垫付了护理费2200元(2015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6日,计22天),支付医疗费1337元(不在桂召彬诉请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曹秀海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曹秀海应对桂召彬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庭审中曹秀海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叔父曹俊和向捷源公司购买,但并无证据印证;同时,桂召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捷源公司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对其主张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承担,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曹秀海的当庭陈述,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已变更,但未告知保险人,依据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其承保的商业险应免赔。曹秀海的当庭陈述并无证据印证,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有关辩称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桂召彬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审核桂召彬支付的数额为26301.97元,曹秀海支付1337元,合计27638.9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依法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同时,有关二次手术的“三期”鉴定适当、合理,应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桂召彬前后住院计39天,即为39×30=1170元;3、营养费,对桂召彬主张的营养期限120日,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认可,结合二次手术鉴定的营养期15日,对桂召彬营养期计135日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即为135×30=405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对桂召彬主张的护理期限120日,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认可,结合二次手术鉴定的护理期15日,对桂召彬护理期计135日的主张,应予以采信。依据曹秀海提交的护理费书证显示:桂召彬在2015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系由曹秀海雇请的护工提供的护理服务,合计22天,曹秀海为此支付护理费2200元。因此,对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关于其余113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依法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8091元计算,即为113×38091÷365=11792.56元,与前述2200元合计为13992.56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依据前述的相关认证意见,结合桂召彬的伤情及二次手术鉴定的误工期,对桂召彬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桂召彬提交的书证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实际工资收入,应予以采信。故本项费用为(463+30)×2600×12÷365=42141.37元;6、残疾赔偿金,桂召彬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常年在城镇务工,且系全失地农民。因此,桂召彬相关赔偿权益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为26936×(20-8)×10%=323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桂召彬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酌定8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桂召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516元(取整数),因其中曹秀海垫付的医疗费1337元,不在桂召彬诉请范围内,依法不予处理,曹秀海可就此与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桂召彬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431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为43521.97元,伤残项为99657.03元。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9657.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521.98元。关于曹秀海在桂召彬住院治疗期间给付29000元用于其治疗,垫付了护理费2200元,桂召彬认可属实,因此,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桂召彬应返还曹秀海3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召彬各项经济损失143179元。原告桂召彬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曹秀海3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桂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214元,由被告曹秀海承担4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部分,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关于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桂召彬的误工期的认定,一审法院同样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同时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桂召彬因交通事故而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一审酌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亦未超出安徽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出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