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行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张忠玉,张兰禄等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3行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兰禄,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忠玉,女,195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况于兰,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6715-1。法定代表人易先勇,镇长。再审申请人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诉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简称蔺市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的母亲文庆芳(于1991年去世)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一居委建设街11号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2.85平方米,用地面积47.6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况于兰系张兰禄的妻子。张兰禄于1977年2月因招工顶替迁出蔺市镇一居委,张兰英于1982年6月因顶替迁出蔺市镇一居委,张忠玉于1987年7月因工作调动迁出蔺市镇一居委,况于兰于1992年6月从蔺市镇一居委迁出,迁入川东造船厂。1992年5月10日的《三峡水库城镇居民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未登记文庆芳户有居住人口。2004年12月7日,张兰英以文庆芳的名义(乙方)与蔺市镇政府(甲方)就文庆芳房屋搬迁补偿问题签订了集镇建合字〔2004〕18号集镇居民房屋搬迁与补偿销号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记载:“甲方补偿乙方静态11250.00元、动态14352.80元,用于乙方复建房屋62.85平方米,无搬迁人口。待国家公布搬迁年物价指数后结算,多退少补。”该合同第三条记载:“甲方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集镇迁建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为乙方划拨建房用地。乙方自行办理用地和建房手续,自行建房迁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划拨建房用地后,乙方必须立即动工建房,并于2004年12月30日前完成建房,并搬迁完毕。甲方按乙方建房进度,拨付补偿金。”2004年12月13日,张兰英按照合同领取了补偿金14352.80元。蔺市镇政府认为文庆芳户无搬迁人口,按规定不应享受划地建房政策,未对该户划地用于建房。2009年张忠玉、张兰禄知道集镇建合字〔2004〕18号集镇居民房屋搬迁与补偿销号合同内容。况于兰等人不服,多次向国家信访局、重庆市移民局等部门信访要求蔺市镇政府对文庆芳户划地建房并补发相关费用。2011年11月3日,蔺市镇政府作出《关于况于兰信访问题的复函》,认为集镇建合字〔2004〕18号集镇居民房屋搬迁与补偿销号合同核定文庆芳户搬迁人口为零正确,况于兰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2012年2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蔺市镇政府作出的复函。况于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蔺市镇政府作出的复函。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裁定,以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况于兰的起诉。另查明,涪府发〔2004〕13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三峡工程涪陵库区集镇迁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集镇搬迁人口应以1992年调查和1997年复核的人口为基数。移民户内户口发生变化的,按以下原则核定:……2、在实施搬迁时,因婚嫁、工作调动及其他原因户口已迁出的,不作为搬迁人口。……8、在签订搬迁建房安置补偿合同以前已经死亡的,不作为搬迁人口。……”原审判决认为:集镇建合字〔2004〕18号集镇居民房屋搬迁与补偿销号合同签订后,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合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合同仍具有效力。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补偿金的计算为动态补偿金=静态补偿金×价格指数,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中张兰英以文庆芳的名义与蔺市镇政府就动态补偿金和静态补偿金进行了约定。2004年12月13日,张兰英已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动态补偿金。故,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要求蔺市镇政府按合同支付静态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2004年实施搬迁前,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及况于兰的户口因工作等原因均已迁出房屋所在地蔺市镇一居委,文庆芳在签订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前已死亡,并且1992年的《三峡水库城镇居民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表明文庆芳户无居住人口。按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三峡工程涪陵库区集镇迁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文庆芳户应认定无移民搬迁人口,同时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也明确文庆芳户无移民搬迁人口。故,文庆芳户无移民搬迁人口,按政策不应享受划地建房安置,蔺市镇政府提出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文庆芳户进行划地建房安置的主张成立。所以,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要求蔺市镇政府按合同履行划地建房义务,并支付基础设施费、移民迁移人口安置费和过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要求蔺市镇政府按照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履行划地安置义务,并支付静态补偿金、基础设施费、移民迁移人口安置费和过渡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的诉讼请求。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申请再审称: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动态和静态两笔补偿金,还约定要为申请人的母亲划拨建房用地,但蔺市镇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母亲死亡之时,膝下有子女四人和儿媳况于兰,应当作为继承人继承文庆芳的财产。蔺市镇政府拆了申请人的房屋就应当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尽管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约定了动态补偿金和静态补偿金,但根据法律以及政策规定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补偿金的计算为动态补偿金=静态补偿金×价格指数,故在再审申请人方已经领取了动态补偿金的情况下,再要求静态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1992年的《三峡水库城镇居民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载明文庆芳户无居住人口。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在2004年实施搬迁前,三申请人以及况于兰的户口均已迁出房屋所在地蔺市镇一居委,文庆芳在签订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前已死亡,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三峡工程涪陵库区集镇迁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文庆芳户无移民搬迁人口并无不当,且集镇建合字〔2004〕18号合同也明确文庆芳户无移民搬迁人口,故三申请人请求划地建房安置并支付基础设施费、移民迁移人口安置费和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兰禄、张兰英、张忠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