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固强镇李庄村*组,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村三丫涌六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警押解带走,同年5月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商水县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警押解带走,同年5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岳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实施电信诈骗,聚集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市平北村租住的出租屋内,由岳某某冒充库伦旗消防队的“高队长”、李某某冒充“中间人”、张某某冒充不锈钢床的销售经理,以购买不锈钢床、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共计8.4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岳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市平北村租住的出租屋内,由岳某某冒充玉门看守所武警中队的“高队长”、李某某冒充“中间人”、张某某冒充不锈钢床的销售经理,以购买不锈钢床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7.05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材料;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双某某、林某某、祝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林某某);7、辨认笔录(祝某某);8、户籍信息;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照片、交易明细;10、库伦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三份;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2、赔偿协议书一份;13、视频资料三份;14、提取笔录两份(附小票三张);15、到案经过等。据此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5.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返还了被害人部分财物,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应按照从犯定罪量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商水县固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商水县民政局、商水县固墙镇民政所联名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父母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岳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实施电信诈骗,聚集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市平北村租住的出租屋内,由岳某某冒充库伦旗消防大队的“高队长”、李某某冒充“中间人”、张某某冒充不锈钢床的销售经理,以购买不锈钢床、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共计8.4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赃款4万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杨某某处起获的赃物金项链一条(370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孙某某部分经济损失2100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岳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市平北村租住的出租屋内,由岳某某冒充玉门看守所武警中队的“高队长”、李某某冒充“中间人”、张某某冒充不锈钢床的销售经理,以购买不锈钢床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7.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将7.05万元中5万元转至户名为刘某某的涉案银行卡(卡号:6228480059743789170)后,因该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冻结,二被告人未能将这笔5万元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孙某某被自称是库伦旗消防大队的高队长以及张东生、刘经理的人,以订购不锈钢床和床垫的名义,被骗8.4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自称是玉门市看守所武警中队的高队长,以让赵某某帮忙联系订购不锈钢床为由,骗取赵某某7.05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岳某某采取虚构事实,以订购不锈钢床为由,骗取内蒙古库伦旗一名男子8.4万元,骗取甘肃一名男子7.05万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岳某某采取虚构事实,以订购不锈钢床为由,骗取内蒙古库伦旗一名男子8.4万元,骗取甘肃一名男子7.05万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双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联系到双某某,自称是库伦旗消防大队的高队长,要双某某为其介绍拆除车库的施工队,随后双某某联系了朋友孙某某并让他与自称是高队长的男子联系,后来自称为高队长的男子以让孙某某代购不锈钢床以及床垫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8.4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称为李某某的男子于2016年4月17日租赁林某某出租屋的事实。证据7、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河南籍男子在祝某某工作的好又多超市用尾号为“2371”的银行卡刷卡消费的事实。证据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一名头戴帽子的三十多岁非广东本地口音的男子,搭乘唐某某摩的的事实。证据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把自己灰黑色背包以及棕色斜挎包存放于和记手机店的事实。证据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给杨贺娟送了黄金项链一条(大约10克),销售发票显示价值四千余元的事实。证据11、辨认笔录(林某某),证实经林某某两次辨认,李某某就是租住其出租屋的河南籍男子。证据12、辨认笔录(祝某某),经祝某某两次辨认,李某某就是在佛山市平洲好又多超市刷卡消费的河南籍男子。证据13、户籍信息两份,证实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证据14、农业银行回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户名为易某某(卡号为:62228270051241372371)的银行卡汇款6.9万元、1.5万元的事实。证据1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向户名为程某某(卡号为:62228480059737044277)的银行卡汇款7.05万元的事实。证据16、银行卡开户信息、照片以及交易明细,证实涉案银行卡户名为刘某某、易某某开户的基本信息、交易明细以及照片等情况。证据17、库伦旗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第一份说明证实涉案户名为易某某的银行卡,库伦旗公安局向易某某的户籍地发布协查通报,委托户籍地公安机关核实易某某的材料,易某某户籍地公安机关向库伦旗公安局反馈信息为该人未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详,库伦旗公安局无法核实易某某材料。第二份说明证实涉案户名为程某某的银行卡,库伦旗公安局向程某某的户籍地发布协查通报,户籍地公安机关向库伦旗公安局反馈情况为程某某为网上逃犯,已移交上海警方,但上海警方未向库伦旗公安局反馈程某某的信息。第三份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库伦旗公安局向刘某某的户籍地发布协查通报,委托户籍地公安机关核实刘某某的材料,刘某某户籍地公安机关未向库伦旗公安局反馈该人信息。证据1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于2016年5月2日在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黄金挂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在张大波(张某某的哥哥)处扣押了黄金项链一个。4万元人民币、黄金项链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证据19、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部分损失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海芳谅解的事实。证据20、视频资料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银行取款的事实。证据21、提取笔录两份(附小票三张),证实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在佛山市平洲好又多超市提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4月18日刷卡小票各一枚,2016年4月13日在顺年广场刷卡小票一枚的事实。证据2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日11时许,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丫涌李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将李某某抓获。2016年5月18日商水县固墙派出所在张某某家将其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与岳某某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侵犯财产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岳某某在实施诈骗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赃款三人平均分配,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930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0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永 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哈斯高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