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贻养与包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养,包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576号原告:张贻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长军。原告张贻养与被告包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贻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长军归还给原告借款16621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包长军因履行(2012)袁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6210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包长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刷卡凭证、收条、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明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系借条出具前所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包长军,但又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包长军以履行(2012)袁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6210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认为:被告包长军向原告张贻养借款1662106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贻养要求包长军归还借款16621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贻养要求包长军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包长军应自原告张贻养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贻养借款16621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贻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9元,由张贻养负担1639元,由包长军负担19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