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亚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胡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钟亚毛,胡学民,陈锡鸿,新余市隆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广达东区司法局宿舍北侧西畔1至2层。负责人:林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亚毛,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娟,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民,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鸿,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隆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仙来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杜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亚毛、胡学民、陈锡鸿、新余市隆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改判本案外出购买白蛋白等药品的费用由钟亚毛承担、2、改判钟亚毛的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二、钟亚毛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一、白蛋白作为营养性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二,钟亚毛就诊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可能存在需要患者外出购买白蛋白的情况,在患者治疗过程中,若病情真的需要,完全可以在医院购买使用;其三,罗定市广济堂X药店的手工发票,均记载为“药品”,那么究竟是何药品,均未明确;其四,钟亚毛提供的两单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该处方笺是手写体,不符合卫生部的规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临时医嘱证明该白蛋白用于钟亚毛自身。至于钟亚毛提供的几单肇庆市披云X医药设备服务部的发票,记载购买的药品为“神经节昔脂”,该购买行为并无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该购买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于上述外出购药的费用,应由钟亚毛承担。二、钟来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其一、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2004年联合文件的规定,必须是达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这二个基本条件。具体而言,必须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包括《暂住证》或《居住证》、经劳动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依据、个人所得税缴纳依据等;其二、钟亚毛提供的所谓“证明”,充其量只是一纸证人证言,按民诉法规定,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显然,该证明的格式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证明钟亚毛自2013年1月份开始工作,按规定至2013年2月份就应与钟亚毛订立劳动合同。作为事业单位的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用工,然而,直至目前,钟亚毛仍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其四、钟亚毛提供的银行账单,该银行账单无任何一处可证明钟亚毛工作的记载。原审法院仅凭几单工资表,在没有相应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依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判决钟亚毛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钟亚毛辩称,钟亚毛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钟亚毛居住地肇庆市鼎湖区桂成X办事处水坑一X居委会本身属于城镇区域,一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其支付的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等药品费用属实际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胡学民、陈锡鸿、隆隆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提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钟亚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学民、陈锡鸿、隆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立即赔偿钟亚毛损失207539.1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胡学民、隆隆公司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胡学民、隆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钟亚毛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1GXXX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鸿特X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胡学民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亚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钟亚毛和胡学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亚毛受伤后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付了医疗费107098.21元,并依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了5600元,外购神经节苷脂支付了8452.5元,购买住院日用品支付了232.6元。经诊断为:1、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骨及颅底多发骨折;5、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7、××;8、右锁骨骨折;9、右第3、4肋骨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2015年3月9日,钟亚毛到该院复诊,支付了医疗费624.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钟亚毛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再复诊。2015年4月10日,钟亚毛到该院复诊,支付了医疗费231.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钟亚毛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再复诊。钟亚毛委托广东谨正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亚毛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钟亚毛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钟亚毛属农业人口,其从2013年1月开始到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钟亚毛没有继续上班,该单位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又查明,隆隆公司是赣K×××××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向钟亚毛支付了10000元。钟亚毛是粤H×××××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钟亚毛损失车辆维修费174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钟亚毛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其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用共122007.31元、日用品费用232.6元、车辆维修费174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30元,应予确认。钟亚毛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书,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亦予确认。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钟亚毛的病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钟亚毛未能提供护理人的身份及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同等护理劳动的护工报酬计算。结合其病情,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应为8400元(70元/天×60天×2人)。钟亚毛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要持续休息,因此,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误工费应计算一个月,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为5080元(1200元/月÷30天×127天,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共127天)。虽然钟亚毛属于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了工资表、银行账单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住所地是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X居委会,属于本区城镇区域,因此,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26810.2元(30192.9元/年×20年×21%)。其伤残鉴定费2550元,予以确认。钟亚毛未能提供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的交通费支付凭证,对该费用应不予确认,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交通费的损失,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事故造成钟亚毛残疾的严重后果,其请求给予精神赔偿,应予支持。由于钟亚毛与胡学民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事故的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确认事故造成钟亚毛损失医疗费122007.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508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2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日用品费用23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74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30元,共28905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赣K×××××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钟亚毛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亚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日用品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共2000元,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钟亚毛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167055.11元,应由钟亚毛与胡学民各自承担上述损失的50%。因此,胡学民及其责任人应赔偿钟亚毛的损失8352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83527.6元。赣K×××××号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钟亚毛请求胡学民、隆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日用品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共112000元给钟亚毛(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日用品费用、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共83527.6元给钟亚毛;三、驳回钟亚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13元,由钟亚毛负担255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382元,隆隆公司、胡学民负担1776元。该费用钟亚毛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钟亚毛同意),人寿保险公司、隆隆公司、胡学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钟亚毛支付应负担的受理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钟亚毛居住地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X居委会,属于肇庆市鼎湖区城镇区域,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钟亚毛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钟亚毛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等药物而支付的费用,是钟亚毛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医嘱等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确认该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9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