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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与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723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经营者:张家新,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薛国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麟,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诉被告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的经营者张家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被告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金坛鼎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坛鼎奇公司”)发生供货关系,原告作为供货商一直给金坛鼎奇公司供应电缆桥架,送至沈阳市于洪新城碧桂园工程,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金坛鼎奇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656601元,并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的相关约定,金坛鼎奇公司应于2016年5月将全部材料款还清,在原告与金坛鼎奇公司供货期间,金坛鼎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且现在的办公地址为沈河区奉天街419格林好森F座一单元1603室,经理为薛国武(电话1390108****,1573404****),副总经理为张双麟(电话1860247****,1810246****),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材料款656,601元及利息(以656,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欠款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鼎龙公司辩称:张双麟为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为金坛鼎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由于行政区域划分,于2016年1月4日由金坛鼎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以只有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有用,金坛鼎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用了,所以我只为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委托诉讼代理人。欠款数额属实,利息方面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如果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我方予以认可。由于我方工程回款比较困难,所以现在尚没有能力支付,如果等有回款到位,我方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对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金坛鼎奇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6年3月21日,金坛鼎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国武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告与金坛鼎奇公司共产生货款2,008,649元,金坛鼎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352,048元,尚欠原告656,601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2016年5月分两期由金坛鼎奇公司向原告还款。现金坛鼎奇公司尚欠原告656,601元。2016年1月4日,金坛鼎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行政区域划分更名为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未变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坛鼎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给付金坛鼎奇公司,金坛鼎奇公司应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现金坛鼎奇公司已经更名为常州鼎龙公司,金坛鼎奇公司已不存在,故金坛鼎奇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常州鼎龙公司承担该还款责任,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6,601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以656,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出具还款计划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常州鼎龙公司对此表示对于上述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果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即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实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该规定不符,故被告常州鼎龙公司应当给付原告656,601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货款656,601元;二、被告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货款656,601元的违约金(以656,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家新家电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被告常州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