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28号贵邦财富大厦1801室。负责人:沈忠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徐连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宝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荧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中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荧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诉请。理由为:海荧公司虽然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上诉人从未拒绝支付货款,而是多次通知海荧公司核对账务后开具发票付清余款,并在一审法院协调下确定混凝款总额为3718671.74元,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566329.29元,达到货款总额的95.9%。因海荧公司未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开具发票,更未告知上诉人是否拖欠货款及其金额,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并且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数额过高。海荧公司辩称:江中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拖欠我公司货款152342.45元,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10张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确定过账目数额,上诉人以双方未对账拒付违约金不能成立。2、本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开具发票,上诉人一审时也未对此进行反诉,不能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并且我公司也已经向上诉人补开了发票。3、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1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江中公司同意江中徐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海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中公司、江中徐州分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62237.26元及违约金10万元(以162237.26元欠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江中徐州分公司(订货方)与海荧公司(供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订货方购买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的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量及相应价格,总价款暂定约150万元;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商砼浇筑分为一层、三层、主体封顶三个结算批次,每批次浇筑完毕一周内付已浇筑量的70%货款,余款30%待最后一次浇筑完毕2个月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买方迟延付款,卖方有权暂停供货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海荧公司按照约定向江中徐州分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诉讼中双方确认,海荧公司供货总货款为3718671.74元,江中公司和江中徐州分公司已付款3566329.29元,尚欠货款152342.45元。海荧公司自认就其收到的货款,但未向江中公司和江中徐州分公司交付相应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荧公司与江中徐州分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海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江中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共同确认尚欠货款152342.45元,江中徐州分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对海荧公司主张的货款,该院依法支持152342.45元。关于海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该院认为,海荧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按照合同定江中徐州分公司应在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未在上述期间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海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江中徐州分公司系江中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对于江中徐州分公司资产不足承担的部分,应由江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江中公司及江中徐州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就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江中徐州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间付清货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海荧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付相应发票,但该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与江中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成对价法律关系,江中徐州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中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海荧公司货款152342.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对江中徐州分公司资产不足承担部分,由江中公司给付;二、驳回海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江中徐州分公司、江中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期间海荧公司提供了11张结算单证明向江中徐州分公司供应价值3722437.26元的混凝土,江中公司及江中徐州分公司对该11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江中徐州分公司解释该11张结算单是其工程的分包施工队签字确认的,并非其公司行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江中徐州分公司是否应向海荧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江中徐州分公司应在每批次浇筑完毕一周内付已浇筑量70%的货款,余款30%待最后一次浇筑完毕2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本案中,海荧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是在2011年3月20日,江中徐州分公司应在之后的2个月内即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其次,根据江中徐州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11张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进行结算,江中徐州分公司虽以结算人员系其工程的分包施工人员而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抗辩,但并不否认11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且签字人员与其之间的具体关系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上述结算行为。再次,开具发票系出卖人海荧公司的附随义务,在其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主义务后,江中徐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海荧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最后,经核算,以江中公司本案未付货款152342.4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浇筑完毕2个月后的双方最后一次计算时间即2011年11月16日为起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江中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