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高菊香、高德义与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菊香,高德义,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菊香,高德义,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19号原告高菊香,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启东市人,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业主,住启东市。原告高德义,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启东市人,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业主,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翟美琴,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施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粟,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菊香、高德义诉被告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启东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情形已消除,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菊香、高德义及原告高德义的委托代理人翟美琴,被告启东安监局法定代表人施伯新及委托代理人王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安监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启安监管罚字〔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的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发生一起水泥储罐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约140万元。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8.4水泥储罐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启政复〔2015〕49号),启东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在水泥储罐建造时,未对水泥储罐所在地地基承耐力进行勘探,未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建造,将水泥储罐的建造、安装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自然人,导致储罐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依法实施对水泥储罐的日常检查,没有及时发现罐体的倾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启东安监局认定高菊香、高德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高菊香、高德义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高菊香、高德义诉称,2014年10月19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启政发〔2014〕67号文件,撤销了《市政府关于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8.4”水泥储罐坍塌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成被告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重新启动事故调查程序。10月24日,被告就推荐及提供鉴定机构或相关专家的有关事宜召集原告等召开会议。但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聘请具备省级以上、有权威、有资质、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名册的鉴定机构,而是单独聘请了不具备资质的专家,程序违法。原告已就启东市人民政府的启政复〔2015〕49号批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启安监管罚字〔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通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曾被确认违法;2、2014年10月24日、10月2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未认可原告提出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而单方面聘请鉴定专家进行鉴定;3、2013年8月6日的通知及照片,证明事故调查组向原告发出要求保护现场的通知后,竟然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已经遭到破坏,调查组的行为违法。4、气象资料,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长达五年时间内,原告的储罐经过多次台风依然稳固,故原告的储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5、技术分析报告,证明原告的水泥储罐倒塌,与当时附近进行钢便桥打桩基施工造成严重影响有较大关系,即原告储罐是因第三方施工造成坍塌的,并非自身质量问题。被告启东安监局辩称: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8.4”水泥储罐坍塌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结合专家组分析意见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水泥储罐混凝土地板不均匀沉陷和断裂及钢支架施工质量引起的立柱偏心受压破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在水泥储罐建造时,未对水泥储罐所在地地基承耐力进行勘探,未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建造,将水泥储罐的建造和安装发包给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自然人,导致水泥储罐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且缺少对水泥储罐的日常检查,没有及时发现罐体倾斜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对该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二、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的生产经营单位范畴。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在主体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正确;三、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我局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撤销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启政复〔2015〕49号批复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该批复已经生效。针对原告对水泥储罐混凝土地板不均匀沉陷成因的异议,事故调查组也已另行组织专家对便桥钢管桩施工的影响范围进行了严谨的计算和论证,专家并没有支持原告的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启安监管罚字[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已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市政府关于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8.4”水泥储罐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启政复[2015]49号)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依法调查结束,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被告依据批复进行事故责任追究,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进行行政处罚;3、对高德义、高菊香、陈建平、崔锦洪、费龙根、周益兰、林华忠、杨金水、陶爱军、王思辉、陶月峰、王玉建、施美英、喻俊等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18份,证明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在水泥储罐建造时,未对水泥储罐所在地地基承耐力进行勘探,未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建造,将水泥储罐的建造和安装发包给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导致水泥储罐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经营活动中缺少对水泥储罐的隐患排查和日常检查,没有及时发现罐体倾斜并采取相应措施;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22张、吕四港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协议2份(吕庭调2013-025号、吕庭调2013-026号),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善后理赔等相关事实;5、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注销事实;6、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不合法;证据2、4,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专家不可能根据破坏的现场作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询问人均是自然人,其陈述仅是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不能作为被告处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储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处罚未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故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次处罚违法,且不能证明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存在暗箱操作;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时事故调查已经结束,没有预想前期事故调查报告会被依法撤销,事故现场保护的要求也就消失,且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调查组破坏现场;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事故调查已经结束,该份技术分析报告不能当然推翻原有的专家分析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处罚决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系事故发生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被告在形成处罚程序中所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反映了行政处罚的程序经过,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3,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且能反映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过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推翻经启东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3日,注销于2013年8月19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高菊香,而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高德义。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建材销售,主要经营散装水泥。2013年8月4日上午,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发生水泥储罐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失踪。事故发生后,经启东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启东安监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10月17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形成《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8.4”水泥储罐坍塌事故调查报告》。11月5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给被告启东安监局,同意事故调查组处理意见。2014年10月19日,启东市政府“以重新启动事故调查”为由作出了启政发〔2014〕67号《市政府关于撤销启政复[2013]77号批复的决定》,撤销了启政复〔2013〕7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启东安监局于同月27日作出启安监管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启安监管罚字〔2013〕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查组重新启动事故调查,并另行聘请专家对事故发生部位西侧的天汾大道通吕运河钢便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论证分析,专家组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通吕运河钢便桥桩基础施工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水泥储罐的影响分析》。8月7日,事故调查组结合前期调查情况,形成新的调查报告。8月12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启政复〔2015〕49号批复,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给被告启东安监局,同意事故调查组处理意见。9月11日,原告高菊香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启政复〔2015〕49号批复。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其诉讼请求被驳回。2015年8月17日,被告启东安监局就本案事故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重新进行立案调查。9月11日,被告启东安监局向高菊香、高德义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9月28日,被告启东安监局召开听证会,原告高德义参加了听证会。10月15日,被告作出启安监管罚字〔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启东安监局对本案所涉事故责任单位负有监督管理和追究责任的法定职责。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本案中,因原告对2013年10月17日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提出异议,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重启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组织的三名专家系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的高级工程师,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作出的《通吕运河钢便桥桩基础施工对启东市磊达建材经营部水泥储罐的影响分析》与储罐基础现状图、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询问笔录、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及钢便桥专项施工方案等形成了证据链,事故调查组采信该影响分析意见并无不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由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报人民政府批准,然后由安监部门依据人民政府批复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本案中,事故调查组重新调查后形成新的调查报告认定,储罐倒塌的直接原因是水泥储罐混凝土底板不均匀沉陷和断裂及钢支架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引起立柱偏心受压破坏。间接原因是事故单位在水泥储罐建造时,未对水泥储罐所在地地基承耐力进行勘探,未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建造,且对水泥储罐缺少日常检查,没有及时发现罐体倾斜并采取相应措施。该调查报告经启东市人民政府批复给启东安监局处理,且该批复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启东安监局依据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确认的事实,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菊香、高德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菊香、高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张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