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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先翠与吴厚国、覃本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厚国,覃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138号之一执行申请人:王先翠,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吴厚国,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覃本兴,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厚国、覃本兴赔偿原告王先翠损失5314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75.00元,执行费692元,共计55809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吴厚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峰城镇支行账号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厚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峰城镇支行账号的冻结。二、对被执行人吴厚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峰城镇支行账号内的存款20000.00元予以扣划;以上款项扣划至宣汉县人民法院(户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宣汉衙门口支行账号内(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国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向建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