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吕建忠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忠,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913号原告:吕建忠(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8********),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淳安县威坪镇安川村安川*****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良堵镇曹家里**号***室。被告:王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贸易弄*幢*单元***室。原告吕建忠因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得款项34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为38000元,实际原告借给被告34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除夕)前返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建忠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原告吕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人民陪审员 郑名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