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广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807号被执行人赵广彬,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赵广彬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赵广彬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