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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10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曾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六安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4月6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交付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陪同陈某到皋城公馆北门口与被害人杨某见面,因陈、杨二人为还钱事宜发生言语争执,林某即持刀冲向杨某,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陪同陈某到皋城公馆北门口与被害人杨某见面,因陈、杨二人为还钱事宜发生言语争执,林某即持刀冲向杨某,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太铁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