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书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闫书乾,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书乾,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换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波,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书乾、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张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闫书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张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7日5时15分,闫书乾与田爱红之子闫佳南驾驶豫C×××××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799KM+200M处,追尾撞击张少波驾驶的豫M×××××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造成闫佳南当场死亡、乘车人闫书乾受伤、上述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书乾被送往陕县人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盆腔出血;3、肺挫伤;4、头部外伤;5、左侧输尿管结石,原告共住院8天,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8817.68元。闫书乾在陕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记录,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在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办事处十里铺村卫生室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730元。2016年2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佳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书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少波驾驶的豫M×××××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闫书乾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2014年2月18日,同其妻子田爱红及儿子闫佳南、儿媳王乐乐和孙子闫前逞在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办有暂住证,一直居住在洛阳市东明小区和白马寺镇白马城邦小区。闫书乾系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3397.86元。该交通事故共造成闫佳南死亡、闫书乾受伤,两案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就交强险医疗费给闫书乾、田爱红、王乐乐、闫前逞一案留取1746.5元,伤残赔偿金等一案留取107700元。原审法院认为:闫佳南驾驶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张少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闫佳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书乾无责任。闫书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登记车主鼎盛公司在该事故责任划定基础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但由于豫M×××××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闫书乾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鼎盛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张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永安保险公司按30%赔偿闫书乾各项损失。该交通事故共造成闫佳南死亡、闫书乾受伤,两案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就交强险医疗费给闫书乾、田爱红、王乐乐、闫前逞一案留取1746.5元,伤残赔偿金等留取107700元。经核算闫书乾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4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闫书乾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闫书乾请求按270元赔偿,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闫书乾的伤残情况,住院8天,按照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6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闫书乾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出院医嘱表明,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闫书乾在当地治疗20天,其误工天数为28天,闫书乾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为3397.86元,其误工费为3171.34元,闫书乾请求按1350元赔偿,予以准许;5、护理费,闫书乾住院治疗28天,需一人陪护,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338.35元,闫书乾请求按900元赔偿,予以准许;6、病例复印费11元。上述1-6项共计13238.68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书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53.5元,赔偿闫书乾误工费、护理费2250元。余款2724.18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为817.25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书乾各项损失11320.75元。闫书乾提交的陕县人民医院处置收费11元,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没有医院的印章,不予支持。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闫佳南驾驶的豫C×××××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其个人车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书乾11320.75元。二、驳回闫书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元,张少波负担33元。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护理费错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闫书乾住院8天,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应为560元,原审判决多认定了34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书乾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判决事实清楚,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张少波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闫书乾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显示闫书乾于2016年1月27日入院,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是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结合其他证据显示闫书乾在陕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办事处十里铺村卫生室继续治疗20天,共计住院治疗时间是2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338.35元,一审法院依据闫书乾的请求,判决支付闫书乾护理费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宋东飞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水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