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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199号原告:王某甲,无业。被告:肖某甲,无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某乙、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2400元给原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30年1月止,按每月1400元计);被告一次性付原告青春损失费50000元、精神伤害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3、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腾庆路11幢5单元702室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房是原告一人借款购买,还欠房款20000元、亲戚借款180000元,房屋价值27万元)购房所欠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水城××老鹰山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4日生下女儿肖某乙,于2013年3月2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由于被告没有自己的房子,婚后原、被告一直是住在我母亲家里。婚后不到半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经常在外居住,长时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被告从不拿生活费给我们母子三人,要不是我母亲收留我母子三人,有可能早就饿死了。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女,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在这6年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连两个孩子都不顾,从不拿一分钱给孩子,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2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之后我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讼状,但被告知怀孕期间不能离婚,就一直拖到现在。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丈夫责任、父亲应该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肖某乙、儿子王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大概5000元左右且其经常不归家,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2400元。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收入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肖某甲辩称:1、原告王某甲要我一次性付给他302400元,孩子抚养费50000元,青春损失费和精神伤害费,三项合计为302400元,这个天文数字,被告无法支付;2、原告说她向亲戚借款十八万元,纯属编造,完全是王某甲想与她的亲属合谋造假,这样的行为影响恶劣,如果谁想离婚都可以这样的形式占有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每个想离婚的人都可以制造若干、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乃致上亿元。原告所指的亲戚借款,有谁能证明本人知道这种借贷关系,请出示证人或证物;3、原告的诉状写到,本人有5000元的月收入,而原告没有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收入不稳定,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只能跟被告生活最适合;4、王某甲说她与我过的是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那牛郎和织女是每年七月七日相会,请原告用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推算一下,是否是七月七日怀孕的;5、若一定要判决离婚,本人自愿抚养两个孩子,无需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好的生存环境,请判房子归孩子所有,签于人性化交流,原告每月有二次探望孩子的机会,但须与被告预约方可探望;6、王某甲说我与他感情基础薄弱更不是事实,因为我与王某甲2010年认识同居,2011年领取结婚证,2012年、2013年两年连续生孩子,2014年共同买房,在这几年间做这么多事情,完全足以证明王某甲和我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家庭事业心雄厚。请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水城××老鹰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生下长女肖某乙、于2013年3月2日生下次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