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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执恢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盛隆金属材料经营部、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盛隆金属材料经营部,冯某某,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恢37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盛隆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竹叶山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秀街。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盛隆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冯某某、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的(1999)陂经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江岸区盛隆金属材料经营部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冯某某、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已按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盛隆金属材料经营部已全部受偿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1999)陂经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