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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詹某提供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古鹤花迳村1巷1号出租楼310号房作为场所,多次容留黎某鸿、揭某德、徐某、蒙某波吸食毒品。同年4月28日,被告人詹某在上述310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詹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