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瑞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刘瑞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主要负责人:付晓慧,该营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该营销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人民路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瑞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人民路营销部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财保人民路营销部多承担的55530元予以改判(其中车损40000元、鉴定费6300元、施救费8000元、诉讼费1230元共计55530元);2.上诉费由刘瑞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理应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理。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确定应当由双方都在场的前提下确定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需要第三方机构鉴定的,应当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该车损虽系法院委托,但也应当依事实为依据,该鉴定明显与其实际价值不符,远远高出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不审查合同约定内容,直接以鉴定机构有资质为由,驳回财保人民路营销部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审查合同内容。2.一审判决财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法的精神及双方约定,仍判决财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瑞涛辩称,1.关于鉴定内容详细,有清单,财保人民路营销部称鉴定与实际价值不符,没有理由及依据;2.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瑞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人民路营销部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20时25分,李子军驾驶刘瑞涛实际所有的冀D×××××/冀D7B**挂重型货车(挂靠在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行驶至江苏省响水县304县道与228国道交叉口时,与陆建春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第32092100S1603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建春无责任。冀D×××××/冀D7B**挂车辆在财保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保险限额为242280元、冀D7B**挂车辆保险限额为686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90070元。刘瑞涛支付了公估费6300元和施救费13000元。财保人民路营销部主张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刘瑞涛表示同意放弃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财保人民路营销部要求对冀D×××××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刘瑞涛车辆在财保人民路营销部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人民路营销部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财保人民路营销部要求对冀D×××××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法院予以确认。财保人民路营销部主张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公估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瑞涛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90070元;2.公估费6300元;3.施救费13000元,以上共计109370元,刘瑞涛自愿放弃100元,剩余109270元,应当由财保人民路营销部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人民路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瑞涛保险金109270元;二、驳回刘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瑞涛承担120元,财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123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人民路营销部上诉理由有二,第一、公估报告书应否采纳。本案系经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财保人民路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采纳公估报告书且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第二、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否由财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虽然财保人民路营销部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但鉴定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车辆最终损失数额所需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应由财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该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规定,应由财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人民路营销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