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宋启武与赵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启武,赵毅,田湉,赵洪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009号原告:宋启武,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赵毅,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吉林市昌邑区法院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田湉,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吉化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洪曦,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生,吉林市昌邑区劳动局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启武与被告赵毅、田湉、赵洪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武、被告赵毅、被告赵洪曦的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毅立即偿还原告宋启武借款1,700,000元;2.被告赵毅立即支付原告宋启武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被告田湉、赵洪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中旬,被告���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利息为月息二分利,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赵毅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960,000元,替被告田湉还门市楼贷款40,000元,还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赵毅均以暂无资金为由予以拖延,直至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赵毅另行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整,分两步归还:第一笔8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剩余900,000元于2016年年底偿还,2015年9月23日,被告赵毅委托其亲属田湉、赵洪曦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时,被告赵毅又委托吉林中合拍卖有限公司(保留诉权暂不起诉该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并同意一个月归还全部借款,该借款现已到期,至今被告赵毅尚未归还原告一分钱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三名被告均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赵毅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借款发生时是2001年,当时有个债务人王海涛借款,赵毅是担保人。王海涛借款1,000,000元,赵毅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王海涛到期还不上钱,赵毅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王海涛有一个房子在一中附近,赵毅的代偿权,法院不受理,让先诉王海涛,但是原告不配合,2015年原告找到赵毅,赵毅说承担这个责任,但是利息少一些,2015年的9月16日,原告要求赵毅写一个欠条形成欠款人是赵毅。2015年9月23日之前,原告让赵毅找担保人,赵���找到其弟弟赵洪曦和妹妹田湉做担保人。当时担保的是用门市房作为担保的,房租收入都是原告收取的,一共收了四年。赵毅申请追加被告王海涛。被告赵洪曦辩称:因本案债务人赵毅对借贷关系不承认,因此赵洪曦认为债务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函作为合同是无效的;关于赵洪曦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担保函不是本人的意思,赵洪曦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见面,是本案的被告赵毅说是给一笔借款作担保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赵洪曦不知道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存在重大的误解。赵洪曦进行反诉。赵洪曦在出具担保函后原告与被告赵毅之间又形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吉林中合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却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时没有让赵洪曦进行担保,而是让吉林中合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即使担保函有效,赵洪曦只是对叫王海涛的人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为担保人对赵毅承担的担保责任只是对原来的1,000,000元。被告田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赵毅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原告的妻子周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赵毅的账户。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毅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赵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赵毅欠宋启武1,700,000元,赵毅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8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9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田湉、赵洪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赵毅承担偿还责任的1,700,000元提供担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担保函。本院认为:被告赵毅向原告宋启武借款96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毅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毅于2015年9月15日对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金额为1,700,000元的欠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欠条中载明1,70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赵毅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毅应偿还原告到期借款80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赵毅偿还借款900,000元,因该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达偿还期限,原告可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赵毅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原告主张被告赵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低于原告与被告赵毅对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借款结算的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毅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湉、���洪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赵毅承担偿还责任的1,7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田湉、赵洪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湉、赵洪曦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田湉、赵洪曦应对被告赵毅到期没有清偿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启武借款800,000元;二、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启武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田湉、赵洪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8300由原告负担,11,800元由被告赵毅、田湉、赵洪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君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