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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士军与李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军,李祥,杨宏伟,葛长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831号原告:孙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被告:杨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长山,1970年生人。原告孙士军诉被告李祥、杨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宏伟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民终611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重审中,本院依法通知葛长山为本案另一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赵明,被告李祥、被告杨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祥、杨宏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275.26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5211.36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1.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872.29元,复印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灌溉农田需要,雇佣二被告打井,但二被告在进行打井准备工作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7米高的护管倒塌,将原告腰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摘除、胸骨骨折、腰部损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共住院34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6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75.2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杨宏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给葛长山打井,并不是给被告杨宏伟打井,原告是进入打井区域时捣乱现场,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宏伟是葛长山雇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葛长山承担,且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按法律规定的计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宏伟的告诉。李祥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葛长山找我打的井,我们正在操作,是原告捣乱现场,导致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后果。是我雇被告杨宏伟看机器的,打井设备现在是我的,与被告杨宏伟无关,一切后果由我承担。葛长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某某、赵某某、葛长山、孙士军四家的灌田地水井出水量小,经协商决定再打一眼井。因李祥有打井设备,由葛长山出面,就雇用李祥打井。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祥、杨宏伟在操作打井时,因操作不慎致使打井的护管倾倒,当时孙士军把葛长山家的灌地四轮车关闭了,葛长山妻子出来说地没有灌完,让孙士军把四轮车摇着了,孙士军正摇车的时候,倾倒的护管正好砸伤孙士军。以上事实,有证人杜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庭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李祥与被告葛长山商定由被告李祥为其打好一眼井。被告李祥与被告葛长山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李祥应该对原告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葛长山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所以,被告葛长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宏伟要求追加赵某某及杜某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宏伟作为承揽人李祥的帮工,不是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意识到被告李祥在操作打井的工作中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危险,不应该在打井现场,然而由于其疏忽大意,最后导致被被告李祥打井时倾倒的护管砸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以下费用为合理费用:医疗费54027.37元、误工费17661.6元、护理费4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为75460.84元、精神抚慰金75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0.22元,上述费用合计175268.91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赔偿原告孙士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5268.91元的70%即122688.24元,扣除被告李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余款96688.2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对其各项损失175268.91元自负30%即52580.67元。三、被告杨宏伟、葛长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孙士军负担1952元,由被告李祥负担4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刘佳庆审判员  王 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