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汤海清与易文波、湖南金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海清,湖南金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易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1执326号申请执行人汤海清,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执行人湖南金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负责人易文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易文波,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海清与被执行人湖南金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易文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921民初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朝红审判员 周海棠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