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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东、胡俊颖与芦秀珍、胡毓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秀珍,吴东,胡俊颖,胡毓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秀珍,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颖,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毓前,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良,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芦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吴东、胡俊颖、胡毓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秀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东、胡俊颖原审对芦秀珍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因芦秀珍实际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故对涉案投资结算协议签订情况不知情,该协议与芦秀珍无关。涉案的部分投资存在亏损,涉案协议所约定的分红及之前实际支付的分红均不应存在,故该投资结算协议并不公平公正,因涉及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的签订、履行均损害芦秀珍的利益。二审中,芦秀珍补充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吴东、胡俊颖投资真实存在,也应与公司结算,而不应与胡毓前个人结算。吴东、胡俊颖的投资并未获得足够利润,但2010至2014年间,胡毓前已经支付给吴东、胡俊颖596万元,涉案投资结算协议仍约定要支付的400万元,这与常理不符,且据芦秀珍所知,涉案投资结算协议极可能是胡毓前被迫所签。鉴于涉案投资结算协议内容不真实,且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二、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案送达是吴东、胡俊颖找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法院工作人员在道路上对芦秀珍进行送达,且未对胡毓前进行相关开庭传票送达。二审中,吴东辩称,芦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芦秀珍、胡毓前是夫妻,应该共同承担债务。胡俊颖辩称,芦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投资结算协议是双方在友好的情况下,胡毓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胡毓前辩称,胡毓前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以留置的方式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胡毓前未参加原审庭审,故涉案投资结算协议真实情况未调查清楚,胡毓前通过银行支付给吴东、胡俊颖596万元,另有将近200万元的现金、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结算与公司账目及银行卡记录不符。涉案投资结算协议所涉公司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应该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吴东、胡俊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驳回芦秀珍、胡毓前支付投资结算款4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芦秀珍、胡毓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东、胡俊颖与胡毓前于2008年8月、2011年1月14日合伙投资海南矿山与常山豪美钒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吴东、胡俊颖与胡毓前进行结算,胡毓前(甲方)、吴东(乙方)、胡俊颖(丙方)签订了《投资结算协议》一份,《投资结算协议》载明:“乙丙方2008年8月份投入海南矿山的投资款180万元整,于2011年1月14日投入常山豪美钒业200万元整。经三方对以上两笔投资同意一次性结算清楚,此前的往来款包括协议、股份全部终止、作废,再无瓜葛,互不追究。结算余额甲方应付余款给乙方丙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分别为2015年5月付壹佰万元整、2015年8月份付壹佰万元整、2015年12月底付贰佰万元整(乙方丙方各贰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胡毓前2015年4月始陆续向吴东的账户汇款254000元,并按照胡俊颖要求汇入邹淑惠账户216000元,合计470000元。另查明,胡毓前与卢秀珍于198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投资款所产生的债务发生于胡毓前、卢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吴东、胡俊颖、胡毓前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胡毓前未按约支付投资结算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卢秀珍辩称胡毓前已归还470000元,吴东、胡俊颖承认收到该款项,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和银行贷款利息,但吴东、胡俊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系归还其他债务,该院对吴东、胡俊颖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47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案投资款。吴东、胡俊颖要求卢秀珍承担还款责任,卢秀珍辩称对公司经营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管理。该院认为,卢秀珍虽不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但合伙经营及投资结算是发生在胡毓前、卢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投资款所产生的债务系胡毓前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秀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东、胡俊颖要求胡毓前、卢秀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吴东、胡俊颖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胡毓前、卢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东、胡俊颖投资款35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东、胡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吴东、胡俊颖负担1880元,胡毓前、卢秀珍负担22520元。本院二审期间,卢秀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21页,证明从2008年7月至2016年4月的银行流水,2015年2月3日前胡毓前支付吴东、胡俊颖596万元;证据2、录音光盘一个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所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内容不真实,并非为投资结算,也不是胡毓前自愿所签;胡俊颖与胡毓前存在亲密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东质证任认为,证据1其中几笔款项是打给吴东的。胡俊颖质证认为,证据2是胡俊颖与胡毓前通话记录,但书面整理资料的内容有改动,有些有删减。胡毓前质证认为,对卢秀珍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时签订投资结算协议时就讲对账后再签,但最后还是没有对账。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双方的往来款记录与投资结算协议不符。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相关款项的性质,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胡毓前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4页,证明胡毓前所有的海南鑫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股权也已经对外转让的事实。证据2、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情况5页,证明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股东有三人,其中胡毓前的股权比例为49%的事实。卢秀珍质证认为,对胡毓前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既然两个公司主体存在,且与投资结算协议相关,应该由两个公司去结算,不应该找胡毓前结算。吴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吴东、胡俊颖只是把钱给胡毓前。胡俊颖质证认为,同意吴东的质证意见,胡毓前卖了70%股份,吴东、胡俊颖说钱先放在胡毓前处,从08年开始到现在都没有去问过胡毓前。本院认为,证据1、2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定,然,根据胡毓前自述,吴东、胡俊颖并未在上述二公司工商登记中确定为股东,本案亦非股权纠纷,故上述二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毓前自认曾收取吴东、胡俊颖投资款380万元,部分投资已经获利,且在涉案投资结算协议签订之前并未结算。卢秀珍主张投资结算协议系胡毓前被迫所签、违反公序良俗等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投资结算协议系吴东、胡俊颖、胡毓前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投资、结算及相应债务均在胡毓前、卢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卢秀珍仅以自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投资款不知情要求不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东、胡俊颖的投资款均交付给胡毓前个人,在卷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吴东、胡俊颖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且胡毓前与吴东、胡俊颖结算后承诺由自己支付相关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卢秀珍主张应追加相关公司为当事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卢秀珍主张胡毓前、吴东、胡俊颖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但上述款项均发生在涉案投资结算协议签订之前,且款项性质不明,如当事人确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卢秀珍在原审中签收其及其丈夫胡毓前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卢秀珍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卢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