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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供用水���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赵秀其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605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幢。负责人:姚黎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其,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诉被告赵秀其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坚、苏毅,被告赵秀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交付欠交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69.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XXX号自来水用水户,原告为该用水户的自来水供水单位,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付自来水费。至2016年4月被告拖欠自来水费(含排水费)共计13,569.7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秀其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时间段和金额无异议,其确实未缴纳上述费用,因原告未在其村内铺设排水管道,故其不愿支付排水费,只愿支付水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XXX号自来水用水户,原告���该用水户的自来水供水单位。原告每两个月抄一次水表,抄表数为抄表当月及上月用水量。2008年7月(抄表月为8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自来水费8,532.62元、排水费5,037.14元,合计13,569.76元未交。以上事实,有欠费明细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根据《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现原告作为被告的自来水供水单位,在向被告供水后,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供水费和排水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设置排水管道,无权收取排水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自2008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自来水费8,532.62元、排水费5,037.14元,合计13,5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由被告赵秀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