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68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681民初1749号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古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勇,男,汉族,系该公司主管,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唐开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古锐及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开寿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5、发票交付单原件一份;6、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美的空调柜机8台、挂机7台,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于当天便派员给其安装。2013年7月23日,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购物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200元,并出具发票交付单一份。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交付安装之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且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仅支持,以5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市鑫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四川广安海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