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统龙与胡明光、周理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统龙,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63号原告:黄统龙,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衍,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光,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周理达,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王丐席(王丐石),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黄统龙与被告胡明光、周理达、汪佩珍、王丐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0日,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理达系其立案庭庭长戴康强的岳父,不宜在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报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1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黄统龙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佩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已另作裁定)。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经永嘉县人民法院(2000)永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对原告的债务[85148元以及双倍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的员工。1997年12月21日因工受伤,该案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5月1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终字第847号判决生效后,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仍没有履行判决内容。后原告申请执行,因在执行阶段未发现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的财产,故永嘉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发给原告《债权凭证》,内容为: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84148元。后原告发现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的执照已于2000年10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且被告作为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的股东至今仍没有对该厂申请清算,导致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故被告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原告黄统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统龙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并非公司,而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但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兼具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部分特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系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的股东,应当在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织清算,但时隔十几年尚未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对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应对永嘉县人民法院(2000)永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永嘉县飞达电焊条厂尚欠原告黄统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0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胡明光、周理达、王丐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