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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光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光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汇枫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乾,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光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383.94元[708000元-639460元(已支付)+33261元(零星用工费)+111903.26元(基础工程)],利息8320.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7024.5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乌苏市古尔图卫生院地上四层框架结构(不包括基础工程在内)的土建、钢筋、混凝土、模板等以单包工方式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并约定基础人工按定额计算。原告施工地上四层面积为2360㎡,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08000元,施工期间的零星用工费33261元,化粪池和基础工程未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光乾辩称,其对欠款事实认可,欠款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主体土建清包工人工费为300元/㎡,故工程款应按照建筑面积2360㎡计算为708000元,零星用工费33261元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643370元。由被告担保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搬运车2辆合计3000元,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支出的人工费5000元均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55091元。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基础人工定额应当按照51.35元/工日计算,报告中的工程签证单不属实,化粪池不存在人工砌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苏市乌苏市古尔图卫生院提供实际施工。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所施工的乌苏市古尔图卫生院地上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360㎡,主图清包人工费包括(土建、钢筋、木匾、外脚手架等),每平米按照300元计算,合计708000元。基础人工费按定额计算。另查明,1、刘广东在施工期间,因拉运材料、砌大门等支付零星用工费33261元,并由王光乾出具证明一份;2、对王光乾已向刘广东支付工程款64337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3、经原、被告同意,由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司价字[2016]96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乌苏市古尔图卫生院基础工程、室内管沟及室外化粪池的人工费用合计111903.26元;4、因刘广东施工需要,王光乾购买搬运车2辆,支出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光乾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刘广东在完成上述工程后,王光乾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乌苏市古尔图卫生院地上四层框架结构部分的人工费708000元,零星用工费33261元,已支付工程款64337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确定结算金额及付款日期,本院对刘广东主张利息8320.32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索款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王光乾购买的2辆搬运车系为刘广东施工所用,购车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王光乾对鉴定报告中的基础人工费111903.26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光乾对其支出人工费5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王光乾称由其替刘广东所借的30000元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工程款214204.26元[708000元+33261元(零星用工费)+111903.26元(基础工程)+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639460元(已支付)-购车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27024.58元,结案标的额214204.26元,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保全费1270元,投递费234元,合计3944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37元,由被告王光乾负担3707元(原告已经预交3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