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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危某、韦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韦某,黄某,郑某,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韦某,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孙某,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武市水北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韦某、黄某、郑某、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韦某、黄某、郑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危某等人在欢乐无限KTV唱歌,期间危某打电话给其前女友王某,邀请王某一同来唱歌,电话说到一半被王某现男友薛某拿走,危某与薛某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约架。随后危某纠集一同唱歌的被告人黄某、韦某、郑某、孙某等人赶至薛某所在的懒猫窝,韦某在去懒猫窝的路上捡起路边的一个啤酒瓶随身带着。到现场后,危某、黄某、郑某等人先上前,对薛某及其朋友拳打脚踢,随后韦某和孙某也加入一同帮忙,期间韦某用啤酒瓶砸对方人员,薛某以及其朋友汤某均被殴打受伤,两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某、韦某、黄某、郑某、孙某在公共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孙某、郑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危某等人在欢乐无限KTV唱歌,期间危某打电话给其前女友王某,邀请王某一同来唱歌,电话说到一半被王某现男友薛某拿走,危某与薛某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约架。随后危某纠集一同唱歌的被告人黄某、韦某、郑某、孙某等人赶至薛某所在的懒猫窝附近,韦某在路上捡起路边的一个啤酒瓶随身带着。到现场后,危某、黄某、郑某等人先上前,对薛某及其朋友拳打脚踢,随后韦某和孙某也加入一同帮忙,期间韦某用啤酒瓶砸向对方人员,薛某以及其朋友汤某均被殴打受伤,两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危某、郑某、孙某分别到邵武市公安局投案,韦某、黄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述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危某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汤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薛某、汤某对上述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韦某、黄某、郑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违法信息查询表、谅解书、收条、病历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危某、韦某、黄某、郑某、孙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视频截图,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韦某、黄某、郑某、孙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危某、郑某、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黄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危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上述五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对上述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均系初犯,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上述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瑞华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